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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与林训渊、林训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林训渊,林训福,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泗淋乡定向路。负责人:罗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林训渊。被告:林训福。被告:林华。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以下简称泗淋信用社)诉被告林训渊、林训福、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泗淋信用社负责人罗加伟、被告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训渊、林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泗淋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林训渊以生产费用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林训福、林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555‰,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训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训福、林华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训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按月利率9.555‰计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算至2013年5月7日利息为15191.23元;2、判令被告林训福、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被告林训渊、林训福未作答辩。原告泗淋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书、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训渊由被告林训福、林华担保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等事实。被告林华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林训渊向原告借款结欠利息为15191.23元的事实。被告林华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林训渊、林训福、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训渊、林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训渊以生产费用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泗淋信用社借款9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555‰,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如逾期归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训福、林华对上述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训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训福、林华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泗淋信用社与被告林训渊、林训福、林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林训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训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训福、林华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训福、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训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训福、林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训福、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训渊追偿。如果被告林训渊、林训福、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林训渊、林训福、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如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