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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行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清山与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山,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利行初字第05号原告黄清山男,汉族,1952年4月5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冬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杰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教师,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牛国旗,男,35岁,汉族,公务员,住利辛县。原告黄清山不服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清山及委托代理人孙宝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第三人孟杰及委托代理人牛国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协调,2013年1月8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5年7月7日,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孟杰颁发房地权利城关镇字第01××01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第三人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地产转让契约;3、缴纳购房款收据;4、契税凭证;5、申请审批表;6、《城市房屋所有权管理办法》第十条、《安徽省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清山诉称,原告在直属库原有住房一套。2002年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开发直属库时,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因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没有按协议落实原告的住房,2××5年,原告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所建的商住楼(坐落在直属库院内)四层从东往西第二套”的房屋。之后,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5)利民一初字1515号民事判决书,将查封的房屋判给了原告。可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将查封房屋的产权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在直属库有住房一套,原告与拆迁房达成拆迁协议。3、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回执;证明法院已将“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所建的商住楼(坐落在直属库院内)四层从东往西第二套的房屋”查封并判决给原告。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收到法院对第三人居住房屋的查封材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杰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是2××5年7月,原告至少应当在利辛县人民法院2××5年7月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时,就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第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第三人按照当时市场价公开交易购买的,且在2003年3月16日就交清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于2004年6月入住。2××5年5月由粮油食品公司与开发商手续完备后,由被告颁发的房产证。法院查封的是南楼四层,而第三人购买的是中间楼的四层,并不是南楼,所以被告没有违反法院的裁定,故原告的起诉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原告黄清山在直属库院内并没有住房,所以其不应该享有安置房。原告起诉的房屋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不是一栋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目前居住的房屋在2××5年时,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给原告,所以该房屋即不能买卖,也不能在查封期间进行颁证。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对第三人居住房屋查封的裁定。法院查封的是商住楼南楼四楼,是临街的,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居住的房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的位置不明确,查封是商住楼,第三人的房屋是住宿楼,在直属库院内的中间东头,所以原告的起诉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是在2××5年,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第三人房产证房屋的面积是100.14平方米,而判决书判决房屋的面积是76.83平方米,显然不是一套房子。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是真实有效的,判决房屋的坐落位置是“直属库院内东头四层”,不是临街的房屋,指的是中间一栋楼的东头。面积不一致,多余的部分原告可以出钱购买,不能将面积不一致就不是一套房子。同时原告知道被告颁证的行为不到一个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6证据,符合颁证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3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原告黄清山与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利辛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还原房屋的位置“二至四楼优先挑选”。2××5年期间,原告黄清山因未得到还原的房屋,将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利辛县粮油工贸总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2××5年4月30日,本院按照原告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所建商住楼南楼(坐落在县直属库院内)四层从东往西数第二套(面东)”的房屋,并将该裁定下发到被告的下属单位利辛县房地产监理所。随后本院于2××5年6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之一: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其县直属库院内南楼第四层从东往西数第二套(面东)76.83平方米的安置房还原给黄清山。因2003年期间,第三人孟杰购买了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开发的“东一单元四楼西”面积为100.14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3月16日缴纳购买款,2××5年5月20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2004年搬入居住),2××5年7月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该房屋已被查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利辛县粮油食品公司开发原直属库的房屋临街东头一栋六层,中间六层一栋(一楼中间有路,二楼以上连体),第三栋分路东一栋、路西一栋。第三人居住的房屋××第二套,面积为100.14平方米。而原告在2××5年申请法院查封、判决的房屋是“坐落在原直属库院内的南楼四层从东往西数第二套76.83平方米”,与第三人的房屋位置、面积不一致,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就是法院查封、判决的房屋,所以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清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利审判员  李芳侠审判员  李 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凤娇申请利辛县公安局:我叫于翔(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02050032),男,1992年2月5日出生,就读于湖南铁路技术学院。因本人热爱公安事业,愿意将自己的青春贡献给公安事业,所以申请加入公安队伍,请领导批准。申请人于翔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证明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31日,我院受理公民诉公安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3件,1件维持,2件撤诉,没有涉及国家赔偿案件,特此证明。利辛法院行政庭2010年11月17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