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潘英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潘英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110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住所地:金堂县清江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唐小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潘英炼。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下称清江分理处)与被告潘英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江分理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英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江分理处诉称,被告潘英炼因资金周转向我社借款,分别于1992年1月23日借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并定于1992年3月20日归还;1992年11月5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定于1992年11月27日归还;1992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定于1992年4月20日归还,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9380元。1993年5月28日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24‰,定于1993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潘英炼仅偿还了上述借款的62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收,尚欠6238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潘英炼立即归还尚欠本金62380元并偿付利息。被告潘英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英炼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金堂县清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分别于1992年1月23日借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并定于1992年3月20日归还;1992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定于1992年4月20日归还,尚欠本金19380元;1992年11月5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定于1992年11月27日归还;1993年5月28日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24‰,定于1993年12月20日归还,合计借款63000元。借款后,至2007年7月5日仅偿还20000元借款的本金620元并给付利息30元,尚欠6238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潘英炼未偿还。另查明,2009年4月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管理局川银监复(2009)83号文件批复批准,原金堂县清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官仓分理处,其资产、债权债务由原告官仓分理处亨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金堂县清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潘英炼与原金堂县清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管理局川银监复(2009)83号文件批复批准,原金堂县清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清江分理处,原告清江分理处行使本案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清江分理处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主张要求被告潘英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38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给付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英炼借款后,仅偿借款中20000元借款的本金620元并给付利息3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潘英炼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偿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英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借款本金62380元。二、被告潘英炼给付62380元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计算:6000元借款从1992年3月21日、20000元借款从1922年4月21日、4000元借款从1992年11月28日、33000元借款从199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潘英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