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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8月31日生,高山族,唐山市新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被告一直无工作,长期酗酒、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摔砸东西。酒后被告的这些行为更是变本加厉。2012年11月,被告在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及孩子的过程中,用水果刀刀尖抵住孩子的脖子,对原告进行恐吓。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经历过多年风雨可谓患难夫妻。被告并没有酗酒等习惯,原来经营水产时因长期外出进货或平时和朋友、客户应酬可能喝些酒,但远未达到酗酒程度,更从未无故殴打过原告和孩子。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时顶多只是争吵,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及孩子,更不存在拿刀抵住孩子脖子的情况。如果我有这些暴力倾向,为何至今孩子一直和我在家共同生活?而原告对此没有任何担心和异议。被告全心全意为这个家庭付出,所做的一切忍让、包容和妥协都是更多为了原告和儿子。因水产摊位经营方式不同我们两人出现分歧,被告为了照顾孩子和减小夫妻矛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主动退出南新道水产的经营,另外应聘了新工作,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因经营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一直由原告掌管家中财产,被告从来没因为财产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但原告所述家庭财产并不属实。综上,被告相信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1日婚生一子王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程度的裂痕,对此,双方应查找各自的不足,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如果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审 判 员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