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胡某某,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马某某,女,1973年11月22日生,苗族,住泸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籍系贵州省织金县人。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5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但被告却在2007年2月与他人一同外出,不照管家庭孩子,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夫妻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系贵州省织金县人。原、被告经结婚在泸县的被告姐姐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5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2月与他人一同外出,被告外出后,既不与原告联系也未照管家庭,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几年来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村社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分居已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被告外出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胡某甲(2003年12月21日生)、胡某乙(2005年10月10日生)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君审 判 员 温建超人民陪审员 殷逢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