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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州、余忠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居住,夫妻感情一般,在1993年10月20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王苑,现已结婚成家,在1999年12月21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王某甲,现为初中学生,2002年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为相距甚远,未在一起生活,随后被告音讯全无,我多次寻找无果,只好带着当时年幼的二个女儿在外打工,家中房屋因年久失修、无人看管而垮塌,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诉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新华镇大洞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其子女身份,还有邱某某从2002年起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4、王菀(系原、被告之女)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邱某某一直在外没有音讯;5、刘兴秀(系原告王某某之母)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邱某某离家在外,音讯全无,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6、黄金华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邱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7、李连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邱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8、王同明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9、邱占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邱某某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被告邱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起在被告家居住,夫妻感情一般,在1993年10月20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王苑,现已结婚成家,在1999年12月21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王某甲,现在读初中,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因为二人相距甚远,未在一起生活,此后,被告邱某某音讯全无,原告王某某多次寻找未果,二人中断联系,夫妻分居长达10余年。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二个女儿,但是被告在2002年处务工期间音讯全无,没有及时与家人联系,家人多方积极寻找未果,导致原、被告失去联系,夫妻分居长达10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邱某某没有履行家庭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大女儿王苑已经结婚成家,所以不存在抚养问题,二女儿王某甲系在校初中学生,属未成年人,而且一直随父亲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抚养二女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陈 州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国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