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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同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同鑫建材有限公司,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唐山市同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慧明,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怀礼,男,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唐山市同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徐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同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助磨剂,单价4900元每吨。在合同约定期内,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助磨剂40.02吨,计196098元,但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需方)购买原告(供方)水泥助磨剂,每吨4900元。货到需方使用现场,供方开具发票入帐,以10万元货款做保证金,超出保证金以外的货款,货到付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2、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过磅单五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9日、6月27日给被告送货2.18吨、10.44吨、9.16吨、8.9吨、9.34吨,共计40.02吨,合款196098元。3、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公司人员开出支出证明单,合计196098元,此单系因无被告公司经理签字,而无法到被告财务领取。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为购货单位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开出价税合计196098元票据。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前未提发供发票,故无法付款。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拉回货物。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提出没有结算是因为原告没有到被告处结算。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未见过此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助磨剂,单价4900元每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9日、6月27日给被告送水泥助磨剂2.18吨、10.44吨、9.16吨、8.9吨、9.34吨,共计40.02吨,合款196098元。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60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6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就其主张货物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山市同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6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保全费1520元,计564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