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丽与权荣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权荣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李丽(又名李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亚灵,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荣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佳林,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与被告权荣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灵、被告权荣仓委托代理人薛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08年被告先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丽提供的主要证据:1、2010年8月4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双方间存有借贷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原告仅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其还应提供银行凭证。对借款17万元予以认可,称该笔借款是原告与陕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对借款16万元不予认可,称16万元是利息。被告权荣仓辩称,借款17万元属实,但这是原告与陕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并非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借款16万元不属实,两张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原告在索取该借款期间,陕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其偿还4.7万元,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被告权荣仓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提供(2012)荔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陕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2、2010年8月15日报案材料。证明这两张借条是原告胁迫出具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报案材料是被告单方的书写,属虚假行为。2、证人权利涛的证言,证明17万元借款是通过王全有为陕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的,已偿还4.7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仅偿还了1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成立陕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全有任该公司会计,在公司集资过成中,王全有于2008年1月至4月从原告处为公司借款17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陕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公司解体,原告从被告索要借款17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4日为原告补写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借到李丽现金壹拾柒万元”,另一张载明“算总息金壹拾陆万元整,本年底清完,给李丽本人”。后被告请偿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不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多少。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其中17万元借条被告认可其数额,该笔借款虽为被告公司使用,但公司解散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17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17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16万元的欠条,因借条载明是算总息,从字面意思和普遍理解均可以看出是利息条据,且两张借条为一天出具,结合实际借款的日期和借款经过及出具借条的日期,原告主张16万元为独立一笔借款不合常理,亦不符合该领域的民间习惯,经计算可能为17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原告李丽16万元借款主张不能成立。17万元借条上虽未有利息记载,但被告出具的16万元的利息条据,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客观上16万元的利息计算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应按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是原告胁迫而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相当时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已偿还了4.7万元,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2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荣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李丽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付的1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