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黎威机与张建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威机,张建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黎威机,男,1944年6月30日出生,澳门永久性居民,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杨莉,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建忠,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黎威机诉被告张建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8月1日起为原告装修位于中山市三乡××花园××座别墅。但被告在收取原告合计210000元的工程款后却没有按时完工,房屋出现墙体脱落等严重的质量问题。2012年1月17日,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同意将余下的的工程款于2012年8月1日前全数退还给原告,并承诺其逾期不能退还的,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或向原告双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装修工程款333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33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协议一份、收据6张。被告张建忠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建忠六次出具收据,收到雅居乐花园灏湖居F幢9-A座定金、预支款、工程款共计21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建忠出具证明协议,内容为:本人张建忠从2011年8月1日9月多次向三乡雅居乐花园灏湖居F幢9-A座别墅业主黎威机取款210000元作为全屋装饰费用,日期为两个月全部完工。现本人张建忠财财政出现困难,逾期多月尚余31300工程款未能准时完工。现本人张建忠愿意将三乡雅居乐花园灏湖居F幢9-A座别墅工程全部退出,余下31300元全部归还户主黎威机,可延迟到2012年8月3日前全数归还。现本人张建忠签下承诺,若本人再次逾期归还款项给原告,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或由被告两倍赔偿,落款处署被告名。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赔偿金,但没有约定违约金,其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但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黎威机起诉被告张建忠归还装修工程款,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持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在达成退还剩余装修工程款协议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按期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退还装修款313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300元没有依据。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赔偿金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诉讼请求,其相应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忠应退还原告黎威机装修工程款3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威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建忠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罗晓冰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