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司机。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投案,2012年7月20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冀T×××××(系假车牌,实际车牌号为冀T×××××)奥迪牌轿车沿郑昔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郑昔路宅西02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肖平(女,37岁,南宫市西大街当铺胡同10号)所骑小鸟牌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肖平当场死亡,坐在电动车后座位的肖平的儿子耿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甲驾车逃逸。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冯某甲驾驶机动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立即报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平、耿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冯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我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冀T×××××(系假车牌,实际车牌号为冀T×××××)奥迪牌轿车沿郑昔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郑昔路宅西02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肖平(女,37岁,南宫市西大街当铺胡同10号)所骑小鸟牌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肖平当场死亡,坐在电动车后座位的肖平的儿子耿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甲驾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机动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立即报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平、耿伟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乙、耿某甲、袁某、周某证人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枣强县公安局(2012)枣痕字第2号车辆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耿某乙的医院诊断书、枣强县公安局(枣)公(刑技)鉴(尸检)字(2012)j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耿某甲、肖保山、耿新贵、肖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2)枣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谅解书、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姚振同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栎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