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梅,女,生于1974年6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梅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梅谎称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骗取被害人罗某某3.5万元。2、2010年6月,被告人李梅谎称自己购买装载机需要资金,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同年10月,李梅再次谎称投资经济适用房需要资金,骗取李某某10万元,后归还李某某6万元。2012年3月,李梅以借款方式骗取李某某2万元。3、2010年6月,被告人李梅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2万元。2011年8月,李梅再次谎称购买泸天化团购房需要资金,以借款方式骗取张某5万元。4、2010年11月和2011年2月,被告人李梅谎称自己开办洗涤厂需要资金,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4万元。2012年1月,李梅再次谎称开办的洗涤厂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以借款方式骗取雷某5万元。5、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梅谎称自己借款给他人装修房屋,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2万元。2012年2月,李梅再次谎称自己借款给他人周转资金,以借款方式骗取罗某某2万元。6、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梅谎称投资内部集资房需要资金,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4万元。2012年4月,李梅再次谎称购置出租车需要资金,以借款方式骗取谢某某1万元。7、2012年4月,被告人李梅谎称自己投资项目,以借款方式骗取杨某某6000元。2012年5月,被告人李梅外逃至广州市,后返回泸州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梅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梅谎称购买泸州市江阳区城区经济适用房,以借款方式骗取残疾人罗某某人民币3.5元,至今无法归还。2、2010年6月,被告人李梅谎称购买装载机投资,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011年8月,被告人李梅又谎称资金周转困难,再次以借款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除已还人民币6.4万元外,其余资金至今无法归还。2012年3月,被告人李梅谎称资金周转困难,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至今无法归还。3、2010年6月,被告人李梅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获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骗取张某人民币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011年8月,被告人李梅又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骗取张某人民币5万元,除已还本息2.8万元外,其余资金至今无法归还。4、2010年11月和2011年2月,被告人李梅谎称开办洗涤厂需要资金,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4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012年1月,被告人李梅又谎称扩大洗涤厂规模需要资金,再次骗取雷某人民币5万元,除已还贷款1.359万元外,其余资金至今无法归还。5、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梅谎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012年2月,被告人李梅又谎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再次以借款方式骗取罗某某人民币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6、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梅谎称投资内部集资房,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012年4月,被告人李梅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再次骗取谢某某人民币1万元,至今无法归还。7、2012年4月,被告人李梅谎称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并承诺半个月后归还,获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至今无法归还。2012年5月,被告人李梅外逃至广州市,同年6月7日,被告人李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李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梅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梅的供述、借款合同、收条、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李梅于2009年11月骗取残疾人罗某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梅的供述、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人李梅于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先后三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余万元及已还人民币6.4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梅的供述、借条、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梅于2010年6月和2011年8月先后两次骗取张某人民币7万元及已还本息2.8万元的事实。6、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梅的供述、借条、贷款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梅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先后骗取雷某人民币9万元及已还贷款1.359万元的事实。7、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梅的供述、借条,证明被告人李梅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2月,先后两次骗取罗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梅的供述、借条,证明被告人李梅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4月,先后骗取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梅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梅于2012年4月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梅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梅无收入来源以及向多人借款后于2012年5月逃至广州躲避债务的事实。11、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南城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李梅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梅于2012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梅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梅在案发后未退赃,且骗取残疾人罗安君的财物,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告人李梅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梅的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