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索朗曲珍诉班久、仓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朗曲珍,班久,仓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索朗曲珍,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藏族,无业,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马兰,拉萨市城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班久,男,1938年6月2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班福,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被告仓决,女,1978年7月8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次旦卓玛,女,1952年4月5日出生,藏族,无业,现住拉萨市。原告索朗曲珍诉被告班久、仓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朗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兰,被告班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班福,被告仓决的委托代理人次旦卓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朗曲珍诉称,自2008年4月4日起,原告一直租赁被告班久的房屋经营茶馆,原告于2008年8月2日到拉萨市工商局城关分局措美林工商所办理了地址为措美林18号字号为“曲玛茶馆”,负责人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甜茶,藏面。原告在租赁被告班久房屋经营茶馆的四年时间里,租金从每月800元涨至后来的每月1500元,租金都是原告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2012年5月“曲玛茶馆”被改造成便民警务站,城关财政给被告班久每月7000元的补贴费,并一次性补偿经营业主即原告商户补偿款70000元,2012年5月31日,该款被被告班久全部领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商户经营者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班久、被告仓决共同返还属于原告索朗曲珍经营茶馆的商户补偿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班久辩称,2008年4月4日,原告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租金每月为800元,半年付一次,水电费由原告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不得转让。合同期满后原告又续租了半年。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仓决一起来到我家,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担保人为仓决,房屋租金变为每月1200元。2012年4月8日我与原告的合同期满后,仓决要求将房屋租给她,我也同意了,但我要求其先付半年的租金且每月租金涨到1500元。经双方协商我和仓决就签订了为期半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租金每月为1500元,水电费由仓决承担。2012年5月份办事处、居委会领导找我并被告知,茶馆要建警务站,此属政治任务,必须租给警务站。在告知了房屋已出租的实情后,办事处领导称会给仓决补贴。2012年5月23日,在办事处签了合同。补贴款7万元,汇入我的账户后,我就把7万元全部给了仓决,仓决也向我出具了收条。被告仓决辩称,本案诉争的茶馆营业执照上是原告的名字,由于茶馆的生意不好,原告于2009年就把茶馆转给了我,但营业执照至今未予以变更。2012年4月我以承租人的身份承租了经营茶馆的房屋并与房东班久签订了租赁合同。2012年5月,办事处、居委会指示茶馆要用作便民警务站,就茶馆经营的损失商定为7万元的补贴款。此补贴款汇入了房东账户,由房东负责向我支付,该款我已收到。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班久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索朗曲珍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班久将位于措美林巷18号的房子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8年4月8日起);每月租金为800元,半年付一次。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班久再次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双方在合同项下约定:租期为半年;每月租金为1200元,房屋租金每半年付一次;租房期间此房不得转让他人等合同项下事项。上述合同租赁期满后,2012年4月10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班久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仓决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双方在合同项下约定:租期为半年,从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每月租金1500元;租房期间此房不得转让他人等事项。同年4月17日,被告班久从被告仓决处收取半年即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的租金共计9000元,并向仓决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仓决2012年4月8日至10月8日的房租费,每月壹仟伍佰元整,合计久仟元整。收款人:班久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上述房屋以需改建为便民警务站为由被城关区政府征用,对此城关区政府向房屋所有人班久发放了商户补偿款70000元,被告班久已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仓决。现原告认为该款属于原告索朗曲珍经营茶馆的补偿款要求被告班久和被仓决返还。另查明,位于措美林巷18号的“曲玛茶馆”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企业基本信息登记上显示的负责人为曲珍。自2012年4月8日起实际经营人为仓决。另,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于2012年8月7日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对“曲玛茶馆”的登记予以注销。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被告班久同被告仓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期为半年即自2012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且被告仓决已将半年的租金支付给被告班久。对此二被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其主张。原告虽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5月,上述房屋被政府征用于建造便民警务站,据此对商户进行补偿,经查实该月份及之后的几个月是被告仓决在实际承租经营,原告陈述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是被告仓决在经营上述茶馆,但由被告仓决向其支付500元,实为共同经营,为此主张返还政府发放的补偿款,但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班久、被告仓决共同返还商户补偿款7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讼诉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朗曲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索朗曲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仁丹旺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达娃卓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