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双英与刘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英,刘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高双英,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刘志宽,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原告高双英与被告刘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英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刘志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英诉称:2012年4月12日8时许,刘志宽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南二环东路建龙钢铁厂北门口东侧路口处左转时,与行人高双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双英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26元。被告刘志宽辩称:刘志宽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刘志宽。对原告合理损失,刘志宽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刘志宽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824.09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该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2012年4月12日8时许,刘志宽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南二环东路建龙钢铁厂北门口东侧路口处左转时,与行人高双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双英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双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损失医疗费4034.09元,其中被告刘志宽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824.09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丈夫杨树刚护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开支评估费600元、复印费51元。审理中,原告高双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刘志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双英无责任。2、医疗费210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会诊记录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根据门诊收费收据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为由对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高双英误工损失日为60日。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且评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长为由不予认可。4、姓名为高双英、杨树刚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各1份。杨树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工资表上加盖的不是单位公章,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未提交误工、护理所造成损失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杨树刚。5、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合计499.4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符,请法院依法酌定。6、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7、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鉴定中心收据1张,即复印费合计51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证据6、7不是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另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审理中,被告刘志宽为证明对原告开支费用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3天,金额3599.09元;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225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刘志宽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医疗费、被告刘志宽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门诊医疗费是原告检查必需开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虽未提交误工证明,但原告因伤住院,原告及护理人员产生误工亦属合理,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超过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的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人民医院4月12日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中记载“目前患者头部受伤,当时受冲击力度较大,不能排除颅内出血、血肿、挫伤等情况之可能,因此需行头部CT检查以明确,但患者本人现孕1个月,而CT检查有放射性,可能对孕妇胎儿有一定不良影响,严重可导致胎儿畸形”,遵化市人民医院会诊记录中有高双英行人流术记载,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因检查需要以致行人流术,确给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034.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4536元(75.6元/天,60天)、护理费1157.65元(89.05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938.84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宽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刘志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双英各项损失合计1493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双英14287.8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4294.1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93.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双英651元,以上合计14938.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志宽为原告高双英开支的3824.09元,由原告高双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刘志宽。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