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黄某2,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容某村镇某村某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服刑。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服刑。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方(曾用名黄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服刑。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服刑。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服刑。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琼,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炜,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炫,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华,亦系本案被上诉人。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某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一审被告黄某3,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一审被告黄某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某村镇某村某队。一审被告黄某海(又名黄某4),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上诉人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靖波,被上诉人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1日前黄某峰在广东天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后黄某峰因要办理身份证换代而从广东回到广西容县某村镇。2009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黄某峰和黄某伟、廖某、何某驱、“野仔”(姓名不详)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容县某村镇某村黄某方的杂货铺前,用脚踢杂货铺的门,被路过此处的黄某芳及其妻子发现,黄某芳为此与受害人黄某峰等人发生争吵。黄某某、黄某彬和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三人均在逃)等人闻讯后来到现场,黄某某上前责问是谁踢杂货铺的门,黄某峰、黄某伟、廖某、何某驱、“野仔”均否认,黄某某即对黄某峰进行殴打,在一旁的黄某彬、黄某芳和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也一起对黄某峰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明在与黄某彬通电话时得知此事,亦来到现场。王某明到达现场后,便对黄某峰进行殴打。凌晨3时20分左右,黄某方到达现场,逐一责问黄某峰、黄某伟、廖某、何某驱、“野仔”是否踢烂门,五人均否认,黄某方便各打了一掌黄某峰等人脸部。黄某峰被打伤后,廖某等人准备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但遭到黄某芳阻止。凌晨3时30分左右,黄某2(在逃)到达现场,便同王某明、黄某彬、黄某海等人对黄某峰进行殴打。黄某峰被打后,趁人不注意想逃跑,被黄某彬等人抓回现场,跪在杂货铺门前,黄某彬与黄某2等人继续对黄某峰进行殴打。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将黄某峰、黄某伟、廖某、何某驱、“野仔”带离现场,并将伤情较重的黄某峰、“野仔”送到容县某村医院治疗。凌晨6时许,“野仔”、黄某峰在没有告知医生的情况下先后离开某村医院。从某村医院出来后,黄某峰到廖某家休息,直到当日18时才由梁某荣送回家。黄某峰回到家后,其姐黄某6便给其输液(葡萄糖、先锋霉素)。此后黄某峰便在家中休息,直到10月13日凌晨5时许,黄某峰说其头疼,黄某6随即联系某村医院和120的救护车。当日7时40分,120救护车将黄某峰送到容县骨伤科医院门前时,医生诊断其已死亡。2009年10月15日,容县公安局作出(容)公(刑)鉴(尸)字(2009)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黄某峰是被钝性器具打击所致伤,其死因是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根据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的起诉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本案受害人黄某峰死亡造成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9826.71元[(14146元/年×20年=282920元),及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906.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第一阶段为8年,被扶养人分别为黄某尤、雷某琼、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5元/年×8年=23880元;第二阶段为5年,被扶养人分别为黄某尤、雷某琼、黄某炜、黄某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5元/年×5年=14925元;第三阶段为4年,被扶养人分别为雷某琼、黄某炫,雷某琼为2985元/年×4年÷7人=1705.71元,黄某炫为2985元/年×4年÷2人=5970元;第四阶段为1年,被扶养人为雷某琼,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5元/年×1年÷7人=426元)】;2、医疗费404.10元(149.90元+55.80元+28.50元+102.90元+67元=404.10元);3、尸体停放冷藏费7800元(6900元+900元=7800元);4、误工费156.66元(2350元/月÷30天×2天=156.66元);5、护理费76.70元(13997元/年÷365天×2天=76.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80元);7、丧葬费12828元(2138元/月×6个月=12828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51172.17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黄某峰是1973年5月7日出生,其生前是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15号村民,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口。黄某尤、雷某琼共婚生7个子女。黄某峰是黄某尤、雷某琼婚生的儿子。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是黄某峰生前与梁某华婚生的子女。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黄某2、黄某3是同胞兄弟关系。黄某芳与黄某周是父子关系。黄某某与黄某海是父子关系。黄某彬是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黄某2、黄某3的侄子。王某明与黄某彬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容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7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容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2010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容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容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再次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6月2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玉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有期徒刑10年、7年、IO年、8年、12年。案件发生后,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黄某彬于2009年11月24日共同支付了丧葬费17000元给黄某尤等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芳、黄某某、黄某彬的家属代其各交赔偿款10000元共30000元到一审法院,黄某方的家属代其交赔偿款5000元到一审法院。2010年1月25日,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赔偿义务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82920元、医疗费404.10元、尸体停放冷藏费16800元、住院误工费156.66元、护理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12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8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42405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黄某峰等人在深夜踢打黄某方的店铺门,其行为是错误的,黄某芳等人发现后,不是采取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在黄某峰等人未对他人人身构成危险,且在黄某芳等人的斥责下已经停止其错误行为的情况下,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黄某2仍对黄某峰等人进行殴打,最终导致黄某峰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不能认定黄某峰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或者重大过错。在民事责任上亦不能认定黄某峰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或者重大过错,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黄某2应当全部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黄某芳等人提出黄某峰具有民事过错,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黄某峰虽然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刘骏喜,其证实黄某峰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是在广东天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工作,对证人刘骏喜的证言予以采信,结合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依法认定黄某峰生前是在广东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对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诉请按2009年广西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黄某峰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15日对黄某峰的死因作出鉴定结论,且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黄某彬于同年11月24日共同支付丧葬费17000元给权利请求人,对权利请求人诉请的在支付丧葬费之前产生的尸体停放冷藏费78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丧葬费之后产生的尸体停放冷藏费9000元属权利请求人没有及时处理黄某峰尸体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对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黄某峰生前月平均工资2350元计算,黄某峰的误工费应按每天78.33元计箅,对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提出黄某峰的误工费应按每天38.35元计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权利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82920元、医疗费404.10元、住院误工费156.66元、护理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12828元,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906.71元,权利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0787.14元,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2009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85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黄某2对黄某峰等人进行殴打,最终导致黄某峰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但由于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在本案中因犯故意伤害罪已受到刑事处罚,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黄某2在被追逃。对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的精神已得到了一定安抚,且由于造成黄某峰死亡的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审法院对权利请求人主张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权利请求人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共为351172.17元,案件发生后,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黄某彬已赔偿的52000元应予以扣减。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黄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黄某2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尸体停放冷藏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299172.17元给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二、驳回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负担1026元,由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黄某2负担6500元。上诉人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1日前黄某峰在广东天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后黄某峰因要办理身份证换代而从广东回到广西容县某村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死者黄某峰为容县某村镇某村某队15号农村居民,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容县某村镇某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3800元;误工费应按该年度农业行业收入计算,为76.7元。上诉人认为,1、“广东天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并不存在。2、证人刘骏喜之证言不足采信。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峰在深圳工作居住。4、本案没有黄某峰办理身份证的证据,认定其从广东回来办理身份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尸体停放费不应另行赔偿。该项费用,为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应另行赔偿,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没有发生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峰被送医时己死亡,既没有发生被护理的事实(没有护理人误工证明),也没有住院的事实,不发生该两项费用。四、黄某峰具有民事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峰深夜踢打上诉人的店铺,其行为是错误的,并由此引起了本案的纠纷。若无此错误行为,则无本案之侵害行为发生;其受伤后,医治不当,亦是死亡后果发生因素之一。因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民事上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合计81938.81元。被上诉人黄某尤、雷某琼、梁某华、黄某莹、黄某炜、黄某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周、黄某海无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黄某峰的儿子亦即本案被上诉人黄某炫出生于广东东莞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黄某峰深夜踢打黄某方店铺门是错误的,黄某芳等人发现后进行斥责黄某峰已停止了其错误行为,此时黄某芳等人仍对黄某峰进行殴打,存在明显的过错。尤其黄某峰被打伤后廖某等人欲送黄某峰去医院时黄某芳进行阻止,在黄某峰想逃跑时,黄某彬等人又将黄某峰抓回进行殴打,本案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实行的是故意非法损害黄某峰身体健康致其死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黄某峰具有民事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黄某峰的工资条、黄某峰在广东工作和居住的相关材料、黄某炫出生在东莞和一审法院对刘骏喜的调查等证据分析,本院依法认定黄某峰生前是在广东城镇工作、居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死亡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请求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黄某峰的尸体停放冷藏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上诉称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某峰没有住院,但黄某峰受伤后由其姐黄某6输液,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芳、黄某某、黄某方、王某明、黄某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飒审判员 罗燕东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