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林淑珠与林云钗、林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淑珠,林云钗,林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珠,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宏春,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云钗,女,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世光,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上诉人林淑珠因与被上诉人林云钗、林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世光、林淑珠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9日经连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林世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先后向原告林云钗借款,2011年1月1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林云钗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半年内还清,由被告林世光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世光向原告借250000元,立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可予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庭审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7%,但无证据证明,且其在诉状中述称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可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可予以采纳,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被告林世光、林淑珠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协议离婚,但由于被告林世光的借款系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俩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淑珠辩解其并不知情以及被告林世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林世光、林淑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云钗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9日起自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宣判后,林淑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林云钗明知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林世光个人所借,在上诉人反对的情况下,仍借款给被上诉人林世光,应属被上诉人林世光个人债务,不应判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林世光与上诉人分居多年,被上诉人林世光所借款项,上诉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如果被上诉人林世光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被上诉人林云钗应要求上诉人签名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林云钗诉称其借款给被上诉人林世光是通过林水娇介绍的,而林水娇是被上诉人林世光的婶婶。林水娇在(2012)连民初字第1259号案件庭审中向法院陈述,上诉人曾对其说不要借款给被上诉人林世光。可见,上诉人反对任何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林世光。被上诉人林云钗在一审庭审中曾出示过其催债时找过被上诉人林世光的父亲,被上诉人林世光的父亲保证还债的签名字据。这也证明被上诉人林云钗知道被上诉人林世光借款未经上诉人同意,也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世光关系恶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债务属被上诉人林世光个人债务,由被上诉人林世光向被上诉人林云钗偿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云钗答辩称:借款是被上诉人林世光借的,用于办工厂,经被上诉人林云钗多次催讨仍未还款。上诉人林淑珠曾经承诺还款。被上诉人林世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林淑珠与被上诉人林世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之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林淑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上诉人林世光个人债务,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就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作有约定,且被上诉人林云钗知晓该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淑珠与被上诉人林世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林淑珠主张本案借款属于被上诉人林世光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林淑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德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