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佟贤礼与黄绪川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贤礼,黄绪川,江海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4号原告佟贤礼,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于爱平,山东景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绪川,中国杉杉·浙江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伟,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海虹。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贤礼诉被告黄绪川、第三人江海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贤礼及委托代理人于爱平,被告黄绪川的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吉伟,第三人江海虹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是1980年由侨胞、侨眷投资兴办的县属集体企业昌邑市华侨绣服厂改制而来。原告是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近期,原告听说黄绪川把股份全部原价转给了非股东第三人江海虹,就请律师于2012年11月9日查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才发现2011年7月18日黄绪川已将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江海虹,当天并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2011年7月18日没有任何人在十五日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此次对外的股权转让,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的书面通知。这么大的事也没有听说其他股东参加大会,求证其他股东,他们告诉原告,当天根本就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是事先打印好决议,由办公室人员找股东单独签的字,却没有找原告签字。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黄绪川与第三人江海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对非股东转让300万元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决由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继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股东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辩称,一、被告黄绪川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进行了公示,因此,该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前,已提前通知了原告,在召开公司股东会议时,原告既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提出购买黄绪川股权的意思表示,后经股东会决议确认了该转让协议,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所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三、原告现在行使撤销权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已丧失了撤销请求权。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6日,由集体企业昌邑市华侨绣服厂改制而来,发起人是杨光明、卢洪义等人,注册资金204.67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杨光明,股东进行了登记(登记中股东名册上是46人),签订了公司章程。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把昌邑市华侨绣服厂经营时交纳风险金1600元的370名职工全部变成股东,将风险金1600元变成股金,这部分人在公司存放的股东名册上有记载,但在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上、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原告佟贤礼以前交纳风险金1600元,只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有记载。后来被告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等又多次发生了变动,并分别进行了工商登记。2007年2月16日,原告佟贤礼出资至4.037万元,根据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履行了相关手续,在昌市工商局也进行了相关的登记。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已增加到了286.657万元,原告佟贤礼占有1.4%股权。2011年3月11日,被告黄绪川入股,投资300万元,根据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履行了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绪川。2011年3月29日,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股东名册为杨光明、卢洪义、刘吉东、王占虎、张彩霞、周俢强、刘成山、韩金霞、常立娟、徐小波、张翠珍、王红艳、高建国、高麦菊、孙风英、徐建滨、赵洪伟、徐艳红、董云霞、石海燕、闫召弟、田维东、张洪祥、于敦伟、刘军、黄寿敏、孙晓娜、卢立宏、李尧科、李瑞平、佟贤礼、黄绪川,共计32人。股东出资合计为586.65万元,佟贤礼出资还是4.037万元,占有0.688%股权;黄绪川出资300万元,占有51.1%股权。2011年3月11日,股东共同签订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会行使以下权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1年7月18日,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1、将公司董事长将黄绪川变更为江海虹。2、董事会成员中将黄绪川变更为江海虹。3、股东名册中将黄绪川变更为江海虹。4、公司章程修正案。在章程中修改了股东姓名及法定代表人,均将黄绪川变更为江海虹。重新对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登记。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述变更公司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为:1、2011年7月18日,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一份,内容是根据黄绪川同志本人工作原因辞去公司董事、董事长,经董事会研究,作出如下决议:同意黄绪川同志辞去公司董事、董事长,经公司董事会选举江海虹为董事长。2、2011年7月18日,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内容是(1).经表决一致同意黄绪川股权转让(见转让协议);(2).经表决一致同意董事会决议;(3).经表决一致同意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4).经投票推选江海虹为董事。3、2011年7月18日,黄绪川与江海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黄绪川将其在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1.1%)转让给江海虹,转让价款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十五日内由江海虹以货币形式存入黄绪川指定账户。黄绪川转让股权后,其在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江海虹享有。4、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是根据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原股东中黄绪川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均变更为江海虹。重新编制了(股东名册)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法定代表人名册。黄绪川与江海虹转让股权对价款300万元的交付均无异议。2011年7月18日,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书中,全部32名股东,31名股东在会议决议书中签字,没有股东佟贤礼的签字。自2011年7月18日始(工商登记变更后),江海虹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下列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了认证、确认:2011年7月18日,被告黄绪川与第三人江海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佟贤礼主张2011年7月18日,被告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交付30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请求依法确认股东转让协议无效,撤销被告黄绪川与第三人江海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对非股东转让300万元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决由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继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股东田维东出庭作证。田维东证:2011年7月18日,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书,是公司卢红益拿着决议让我签的,他说别人都签了,所以我也签上了名。没有开会。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股东李瑞平的笔录一份。李瑞平陈述:2011年7月18日没有开会,股东会会议决议书是让我签的名。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田维东出庭作证与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事实是相矛盾的。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的情况下,书证的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事实应为客观事实。调查李瑞平的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内容是2013年3月27日下午,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有21名股东,来到法院,要求法院公正处理案件,并证明当时开股东会,股东自愿签字,当时让佟贤礼参加会,他表示对股权转让不反对也不赞成。现在公司经营正常,不能佟贤礼说翻就翻。2、22名股东出具的书面证明22份,证明当时开股东会,同意黄绪川转让给江海虹后签字,不同意转让给其他人。3、田维东前妻闫香花于2013年3月28日下午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2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田维东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股权转让证明,证明田维东已将股权转让给了其前妻子闫香花。4、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对闫香花调查笔录一份,闫香花陈述:当时公司通知闫香花开股东会,因为田维东、闫香花闹矛盾,谁也没有去。股权属于闫香花的,对股东会决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1名股东来法院是被告煽动的,向法院施加压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1日始租赁被告厂房使用,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证明原告在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是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股权转让之事。庭审中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2011年7月18日股东会时,书面告知股东的通知送达记录、股东会投票等方面证据,但被告一直未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黄绪川与第三人江海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江海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绪川就股权转让事项虽未书面通知原告,向其征求意见,但原告租赁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一直在该公司内经营,原告主张自己不知道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更换董事长,被告黄绪川与第三人江海虹股权转让之事,不符合常理,且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召开股东会时,原告表示对股权转让不反对也不赞成,原告虽未表决,但已证明原告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即使原告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认为侵犯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股权变更登记日(2011年7月18日)到原告起诉时(2012年12月30日)已经经过了近一年半的时间,对外已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原告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其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后未及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已经灭失。现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履行完毕而且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出变更并进行了登记,第三人江海虹已取得了公司股东资格,进入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应认定第三人江海虹已经取得了山东省昌邑市华侨绣服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股权,即被告黄绪川与第三人江海虹的股权转让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贤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