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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薛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月梅。被告薛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的时候相识,在恋爱二、三年之后,于2010年5月1日在家,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3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马某乙。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时常因家务发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随着女儿的长大,原告无力供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共同子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5月1日在原告家,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3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时候时常闹矛盾,被告就在2011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为了给女儿进行户籍登记,要求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产生医学证明、马寨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马某乙,马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现应以不改变马某乙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为宜,故原告要求马某乙随其生活由其抚养,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之女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随马某甲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三童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