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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市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方华昌与王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昌,王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市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方华昌,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鲁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商报社业务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相慧,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典,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方华昌与被告王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昌诉称:原告是山东商报的员工,被告多次通过原告在山东商报做广告。2011年5月初,被告电话委托原告在山东商报上为其投放两则广告。其中一则广告,投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广告规格为6.5厘米×9厘米,广告费单价为:70元/3.25厘米×1厘米。基于长期合作,双方约定广告费用应于第一期广告发布时交清,收费优惠至37800元。另一则广告投放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10日,广告规格为3.25厘米×1厘米,广告费单价为:50元/3.25厘米×1厘米。基于长期合作,双方约定广告费用应于第一期广告发布时交清,收费优惠至1500元。原告已如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共拖欠广告费用39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根据报社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广告费用39300元,报社为原告开具发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广告费用39300元及利息(以39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华昌系鲁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商报社业务员,被告王典通过原告方华昌在山东商报上刊登广告。2011年6月30日,原告方华昌为被告王典垫付广告费共计39300元,鲁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发票两张。经原告方华昌多次催要,被告王典均拒绝支付。2011年9月,原告方华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典支付该款项。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2176-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方华昌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方华昌的起诉。原告方华昌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7日,鲁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载明:“王典:您拖欠我单位广告费39300元,已经由方华昌代为缴纳,发票已经开出。现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我方将上述债权自愿转让给方华昌,方华昌自愿受让该债权。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将上述债权所涉款项直接支付给方华昌。特此通知。”2012年9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载明“……在该债权没有转让给方华昌之前,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方华昌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方华昌提交了鲁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在山东商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告知王典因其拖欠鲁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告费39300元已由方华昌代缴,故将该债权转让给方华昌。据此,方华昌���有了直接向王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217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告方华昌(甲方)与被告王典(乙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因甲方替乙方垫付广告费一事发生矛盾,因甲方替乙方垫付商报广告费之后,乙方一直没有偿还甲方,故甲方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后又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王典偿还方华昌广告费垫付款393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方华昌的招商银行帐户。……”该协议签订后,因付款方式���时间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典至今未向原告方华昌支付上述39300元。以上事实,有广告合同书、发票、债权转让公告、和解协议、生效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王典在山东商报上刊登广告,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在原告方华昌为被告王典代交广告费39300元后,鲁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其对被告王典享有的393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华昌,据此原告方华昌享有了向被告王典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且原告方华昌、被告王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也对该39300元债权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方华昌要求被告王典支���广告费39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典未及时向原告方华昌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鲁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时(即2012年3月7日)起算为宜。对于原告方华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华昌广告费39300元。二、被告王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华昌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方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