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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纯兵与被告熊中久、刘乃芳、六安市旺久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周丰烈、丁锋、权良谊、谢宜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兵,熊中久,刘乃芳,六安市旺久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周丰烈,丁锋,权良谊,谢宜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03号原告:朱纯兵。被告:熊中久。被告:刘乃芳。被告:六安市旺久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周丰烈。被告:丁锋。被告:权良谊。被告:谢宜连。原告朱纯兵与被告熊中久、刘乃芳、六安市旺久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久公司)、周丰烈、丁锋、权良谊、谢宜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红,以及被告熊中久、周丰烈、丁锋、权良谊、谢宜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纯兵诉称:被告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4日,月利率为3%,如不能到期还款,须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周丰烈、丁锋、权良谊、谢宜连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约定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并承担借款合同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周丰烈、丁锋、权良谊、谢宜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纯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1、2012年7月5日,被告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周丰烈、丁锋、权良谊、谢宜连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及违约责任。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60000元的借款;证据五、2012年9月27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27日,债务人仍未还清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证据六、2013年2月2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27日,债务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数额不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六分,原告要求付“斩头息”60000元,三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0元,已经归还共计562500元,尚欠原告377500元;2、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就借款事项重新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故该笔借款应作为无息借款对待。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5日、7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数额为960000元,付原告“斩头息”现金20000元,实际借款940000元;证据二、2012年8月31日金融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熊中久于当日还款450000元给原告;证据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还款承诺书》,从实质上变更了原借款合同内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周丰烈辩称:1、对于担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我担保时明确表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直至2012年8月5日;后原告未向我主张权利,我以为该笔借款已经清偿。2、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已对原借款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但原告并未通知我,我作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且该承诺书已经将担保责任转移至旺久公司。综上,我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丰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丁锋、权良谊、谢宜连的答辩意见与周丰烈一致。丁锋、权良谊、谢宜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对朱纯兵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借据虽明注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对证据三借款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后来的承诺书已经对借款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对证据五、六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2013年2月27日承诺书上所注欠款600000元,并不包括之前已经归还的四笔款计221000元。周丰烈、丁锋、权良谊、谢宜连的质证意见与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朱纯兵对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指出1、原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960000元,现金支付4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2、熊中久庭审中所述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金融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450000元款项包括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对证据三《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承诺书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并非与原告之间的合意,不能改变原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双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证:原告证据一,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三,七被告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持有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合同,系民事活动中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最基本、最常用的证明方式,熊中久、刘乃芳作为完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充分理解并预见其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三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被告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亦作为证据一提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5日、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熊中久支付现金共计9600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六《还款承诺书》,被告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亦作为证据三提交,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据以证明《还款承诺书》对原借款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系对其法律性质的主张,而非证明客观法律事实,违反了证据使用相关规则;该两份《还款承诺书》较为详尽地载明了债务数额以及还款方案,本院对原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据效力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证据二,可以认定熊中久2012年8月31日支付原告现金4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熊中久与刘乃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旺久公司从事生猪养殖业(刘乃芳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朱纯兵通过朋友介绍与熊中久、刘乃芳夫妇相识。2012年7月5日,朱纯兵与熊中久、刘乃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月利率为3%,由周丰烈、丁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本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乙方不能履行上述还款期限约定及时归还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二十万元整,并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朱纯兵、熊中久、刘乃芳、周丰烈、丁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旺久公司印章。朱纯兵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880000元,于7月6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8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借款40000元。熊中久、刘乃芳在收到借款后向朱纯兵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加盖旺久公司印章;被告周丰烈、丁锋、权良义、谢宜连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表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期限。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朱纯兵催要,熊中久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0000元。2012年9月27日,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向朱纯兵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欠朱纯兵600000元借款本息,自愿以旺久公司饲养的猪及房产按照市场价值抵付。后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76500元。2013年2月27日,熊中久、刘乃芳再次向朱纯兵出具《承诺书》一份,但原告对该份《承诺书》所述还款计划未予认可,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借款数额、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两份《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性质,以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等,对此本院分别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确定。根据本院对于双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与《还款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虽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六分,原告预先扣除了60000元“斩头息”的事实,但对此未能举证,故本案借款数额应按照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根据被告2012年9月27日《还款承诺书》内容以及被告熊中久当庭陈述,被告2012年8月31日归还的45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其中400000元为借款本金,50000元为结付利息;嗣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现金36000元、76500元,双方庭审中对于属于还本或结息产生争议,根据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被告对于截止2013年2月27日尚欠原告6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另行计算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且“先结息,后还本”亦为履行借款合同一般规则,故被告之前还原告两笔款36000元、76500元,应认定为结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600000元。三、关于两份《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性质。被告主张《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对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本院对此认为1、《还款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尚欠借款本金的确认以及还款方案等,并无免除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2、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熊中久、刘乃芳、旺久公司单方行为,而非与原告共同的民事行为;3、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系约束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依据,综上,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四名连带责任保证人以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个月,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未通知保证人为由抗辩,显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即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起诉向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四名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虽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做出限制,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超出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时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有悖民事活动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中久、刘乃芳、六安市旺久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纯兵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熊中久、刘乃芳、六安市旺久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的相应利息,以及6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月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已付利息共计162500元,从上述利息中冲抵。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周丰烈、丁锋、权良谊、谢宜连对上述两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纯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朱纯兵负担1800元,被告熊中久、刘乃芳、六安市旺久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好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德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