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陶立全与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全,张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陶立全。被告张洪波。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立全诉被告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全、被告张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全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于2010年10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借款24000元,尚欠76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立全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张洪波,2012年9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1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28日、2013年2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原告账户2000元、2000元、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被告提供的网银交易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且后来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先后三次偿还借款共计24000元,其提供网银交易单为证,原告对收到24000元无异议,但称20000元是偿还借款,2000元是支付该借款利息,2000元是支付其他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该4000元转账皆发生在借款之后,故应认定被告返还借款共计24000元,剩余76000元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利息,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返还原告陶立全借款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