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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正祥贸易有限公司诉河北航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公路某侧)。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第一被告应某某系具体侵权行为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在绍兴县,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某乙公司现货交易规则》上诉人自开户后从未见过,规则系被上诉人单方规定,而民诉法规定协议管辖需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以交易规则中对于管辖的规定来认定本案的管辖显属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商入市协议》片面认定本案的管辖问题也是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1年12月13日《交易商入市协议》、《风险揭示书》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已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共同被告应某某住所地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