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连庆与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焦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庆,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焦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连庆。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大路舜玉花园18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执仁,董事长。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万家社区。负责人焦来贵,经理。被告焦来贵。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庆诉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仁公司)、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分公司)、焦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庆的委托代理人贾化毅、被告青州分公司、焦来贵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庆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青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按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70天,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如不能按时偿还,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逾期部分总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用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焦来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款项借给被告青州分公司使用,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青州分公司拒不偿还本息。被告青州分公司系被告志仁公司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对被告青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焦来贵系担保人,应对被告志仁公司、青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志仁公司、青州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被告焦来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服务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志仁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州分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被告焦来贵辩称,同意被告青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青州分公司因经营所需由被告焦来贵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王连庆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0天,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23日”;“保证人与借款人共同负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损失”;“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对逾期部分除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再按逾期部分总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张学凤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青州分公司指定的被告焦来贵的银行卡内转入现金170万元,同时交付现金30万元,被告青州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州分公司未归还,被告焦来贵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青州分公司系被告志仁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另查明,原告为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于2013年3月28日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同日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收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州分公司向原告王连庆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借款,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青州分公司关于涉案借款中现金30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州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青州分公司系被告志仁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志仁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志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州分公司虽辩称已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陈述可与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的陈述相互印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涉案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按逾期部分总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志仁公司尚需支付借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收取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志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追要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系因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就此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焦来贵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已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连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庆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庆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被告焦来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40元,由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