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骆XX与倪卓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XX,倪卓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骆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被告:倪卓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周旭光,原告骆XX与被告倪卓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该案因故中止诉讼。现中止事项已消除,依法恢复审理,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XX诉称,2011年10月23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面包车,途经诸暨市李陶线0KM浣东街道李村二村地方时,与被告倪卓君驾驶的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卓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6、7、9前肋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2012年2月13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另查明,被告倪卓君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具体赔偿��目为:医药费34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8810.10元、护理费2936.7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362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30元,合计51392.48元,其中由两被告承担48417.48元。被告倪卓君未做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过高,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91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90天的时间过长,认可60天。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提供被告倪卓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暨阳���道五浦头驶往赵家镇方向,途经诸暨市李陶线0KM浣东街道李村二村地方,与被告倪卓君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超越同向前方车辆,与其右侧路口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卓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的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情况,未确保安全,与左侧路口超越同向车辆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212.58元(2011年11月25日发生门诊医��费共计201.1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予以扣除)。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骆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侧6、7、9前肋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9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3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骆XX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了现场施救、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3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倪卓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现场施救、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当庭出示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倪卓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拾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5.b条之规定,伤者在交通事故肋骨4根以上(含4根)骨折,即构成拾级伤残。该争议焦点实际转化为:本次事故是否致原告4根肋骨骨折。因本案中,前后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两家某出庭作证,为查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准许。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何某、王某,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宋某、郑某到庭接受质询。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人当庭均陈述到,对在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致伤原告胸部无异议,在判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究竟几根肋骨骨折时,都是复阅原告在2011年10月23日拍摄胸部CT片及11月7日拍摄的胸肋三位DX片(片号37521)所作出的结论。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人对原告右侧肋骨存在一处骨折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左侧肋骨是否存在三处骨折。根据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中显示:印象左侧第6、7、9前肋骨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复阅也明确认为左侧6、7、9前肋骨折存在。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复阅认为左侧第7、9肋骨骨折。本庭询问两家鉴定人员作出判断���依据,两者均表示为聘请专家进行会诊所作出的,且根据有关规定,专家的意见、姓名均不能在鉴定意见书中出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拍摄的DR诊断报告单:印象左侧第6、7、9前肋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建议复查;此报告仅供本院医生参考。从中可以判断该报告单结论可靠性不强,需结合复查情况加以判断原告的伤情,该报告单仅供该院医生治疗原告伤情作参考,原告也没有后续摄片加以证实该印象,故对于原告认为根据该报告单可以得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四处肋骨骨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过程合法、程序到位,本院将该鉴定作为认定原���伤残的有效证据。原告骆XX因被鉴定人骆XX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倪卓君驾驶其本人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倪卓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及到农村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原告享受医保要支付相应的医保金,是基于其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一种待遇,且对其以后享受的医保费用金额也会有影响,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4份共计362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评估单、定损单,本院在庭审时给予原告7日补充举证时限,在该期限届满前原告亦未提供,故该车辆修理费与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无法查实,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未致原告伤残,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补偿时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补偿时限30天��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58元、误工费8810.10元(90天×97.89元/天)、护理费2936.70元(30天×97.89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429.3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299.38元[医疗费3212.58元(含非医保用药)+误工费8810.10元+护理费2936.7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500元],由被告倪卓君赔偿639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30元)×30%],因被告倪卓君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超过的1361元可视为被告倪卓君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返还。被告倪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现场施救、拖车费、交通费等合计16299.38元,扣除被告倪卓君已垫付的1361元,尚应赔付14938.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卓君赔付给原告骆XX鉴定费、停车费639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倪卓君垫付款13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骆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绍诸民初字第2860号案件受理费961元,依法减半收取480.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600元,合计2280.50元,由原告詹汉忠负担700元,被告倪卓君负担38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