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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方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方某,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8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春燕,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方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27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方某、杨某乙等人或分或合,多次在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99号的杭州科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雷公司)内工作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公司放置于2号仓库、生产大楼1楼CTP车间内、生产大楼西面小路、精加工车间二楼平台、生产大楼4楼仓库内(原黑木公司仓库)等处的LF4型铝合金板等边角料、废PS版、废铝合金、废钢铁、不合格PS版、废铜芯线等物品装入木箱后伪造出门单偷运出公司。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1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772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92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84元。2012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方某结伙,在科雷公司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公司2号仓库内的612公斤铝合金板毛坯料以及106公斤铝合金板边角料装入木箱,准备伺机偷运出公司,后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该批财物价值人民币23132元。被告人杨某甲、方某、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2万元,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1万元;被告人杨某乙退赔科雷公司损失人民币518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崔某、柳某、程某、范某、石某、叶某、候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职务证明,岗位职责,物流管理制度,丢失板材结算表,清点、称重记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货清单,出门单,科雷公司员工、物资、快递进出安保管理制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扣押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被告人杨某甲、方某家属代为退赔的赃款发还给科雷公司,被告人杨某甲、方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杨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杨某甲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在一审判决后委托家属将其在单位的工资作为赃款向杭州科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赔付,其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同时,一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量刑金额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新标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杨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杨某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科雷公司的绝大部分损失已因他案得到弥补。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委托其亲属将其在科雷公司2012年5月至6月的工资4505.24元作为赔偿退还给科雷公司。在二审期间,杨某甲、方某的亲属表示在一审期间的退赃款愿意补偿给科雷公司。上述事实,有科雷公司的信函及出具的《杨某甲赔偿款情况说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493号刑事判决书、徐银平(系杨某甲妻子)、李翠红(系方某妻子)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杨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杨某甲既遂金额为人民币46772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23132元,原审被告人方某既遂金额为人民币27592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23132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既遂金额为人民币5814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盗窃数额巨大规定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按此规定原判对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杨某乙的量刑过重,故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7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杨某甲、方某、杨某乙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79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及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杨某甲、方某、杨某乙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