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永辉与宋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辉,宋建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吴永辉。委托代理人顾文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占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原告吴永辉与被告宋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20时20分,在郑州市科学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被告驾驶豫A×××××号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3090元、误工费42272.6元、伤残赔偿金290952元、车辆损失325元、交通费7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230元、伤残器具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710元。被告辩称: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59岁,其提供的黄河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已经退休,原告要求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要求魏经建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郑州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电动车系其所有的凭证,其要求的车辆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6768.63元、在黄河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452元;2.吴永辉、魏经建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魏经建的月工资为4704.6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25元;4.收条四张,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3090元;5.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和评估费230元;6.转院车费收据一张、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转院车费100元、交通费625元;7.销货清单和拐杖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45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10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张、宋建永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10.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11.郑州市中心医院和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魏经建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966元;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河南松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及魏经建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20时20分,在郑州市科学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宋建永驾驶豫A×××××号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肋骨及右侧肩胛骨、骨盆多发骨折;2.创伤性休克;3.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4.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部挫裂伤、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5.闭合性腹外伤、肝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右肾上腺外伤性出血;6.左眼眶裂伤;7.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8.高血压病;9.2型糖尿病;10.乙肝。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6768.63元。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当天即到黄河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肾实质性高血压病病、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适度活动、注意保护、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452.57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1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11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显示:1.原告左侧第2-7肋、右侧第2-11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双侧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腰椎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5.原告因肋骨多发骨折引起胸膜粘连进一步发展影响呼吸功能,腰椎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为主。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鉴定机构出具了《关于吴永辉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该意见显示:原告的理疗费用约50元/天,二十天为一个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个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1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25元。原告支出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10元、评估费20元。另查明:原告的出生于1953年11月1日,户籍为郑州市金水区;2.豫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系国家强制注销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9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为自己所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作为豫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未为豫A×××××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其不应当负全部责任;黄河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上显示职业为退休,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错误,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其要求误工费具有合理性。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购买医疗器具的票据显示,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6768.63元,在黄河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452.57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出辅助器具费145元,共计52366.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关于吴永辉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原告需要进行三个月的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为主,理疗费用约为50元/天,二十天为一个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个疗程。据此计算,原告需进行三个疗程的理疗,每个疗程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营养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和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受伤住院,2012年11月6日被评定为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3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193元。6.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肩胛骨、骨盆多处骨折和其他伤害,原告住院治疗81天,并被评定为多处伤残。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41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故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804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3年11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36%。原告的户籍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71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710元。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1天,其要求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25元,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损失费、停车费、清障费、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和停车费、清障费、评估费票据,原告的该项损失共计555元。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253590.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966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2456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辉二十四万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吴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吴永辉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宋建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