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林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傅连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林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傅连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盛林仙。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傅连清。原告盛林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傅连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傅连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林仙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01.97元、误工费13090元(110元/天×119天)、护理费3190元(1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450���(5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施救费60元、装车费5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31991.97元,除被告傅连清已支付3100元,尚需支付28891.9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傅连清赔偿上述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连清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3100元,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根据病历记载,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是软组织挫伤,应剔除与治疗事故引起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认可30天;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认可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故时间认可7天;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没有异议;装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傅连清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03复线进化弘丰电子厂地方时,车头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傅连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傅连清已支付原告现金3100元,垫付部分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01.97元(不包括被告傅连清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护理费3185.07元(109.83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施救费6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24656.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盛林仙损失24656.84元,结合傅连清已支付3100元,尚需支付21556.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盛林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交纳261元,由盛林仙负担92元,傅连清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