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冯建钟与谢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钟,谢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0号原告:冯建钟。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被告:谢波。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原告冯建钟为与被告谢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被告谢波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钟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借给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300万元,凯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据上没有载明原告冯建钟的姓名。后因被告与凯翔公司老总陈建明关系较好,原告将上述借条交给被告保管,以便凯翔公司资金紧张时,及时向凯翔公司讨回借款。2011年7月25日,被告持有上述借条向凯翔公司领取了300万元借款,但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对诉状上“借据上未载明借款人的名字”中的“借款人”变更陈述为“出借人”。被告谢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通过其介绍借款给凯翔公司300万元,及原告将借条交给其保管,便于向凯翔公司讨回借款一节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该笔借款中只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原告将借条交给其,让其催讨,但其也不能保证一定能讨回借款,在凯翔公濒临倒闭的情况下,被告也有2000多万元借款需要讨回,故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凯翔公司讨回的300万元的借款系其个人借给凯翔公司的借款,对于其保管的由凯翔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现仍在被告处,可当庭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诸暨支行确认的农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凯翔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凯翔公司确认的记账凭证及收款入账通知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凯翔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3、凯翔公司确认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领取凯翔公司应付给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凭证是凯翔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其签名确认。对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其确实收到凯翔公司汇付的款项300万元,但认为该款系凯翔公司应归还给被告借款2000万元中的一部分。4、出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已从凯翔公司领取了该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系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因为凯翔公司濒临破产,每个债权人都想讨回自己的借款,由于凯翔公司尚欠其借款2000多万元,其不可能不讨回自己的借款,而为原告讨回借款;其次,凯翔公司不可能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5、出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已从凯翔公司领取该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笔录中凯翔公司已支付给其两个月的利息,及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其已从凯翔公司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借款300万元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中关于被告领取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又将借款300万元转借给赵友均及以下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又作出转让约定的等内容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因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没有讲明调查的性质、目的,因此其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与实际有一定的出入,其从凯翔公司领取300万元的借款是讨回自己的借款,而不是凯翔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6、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保管的借条一直存在,因现在没有为原告讨回借款,现将借条归还给原告,同时证明其从凯翔公司领取的300万元借款系领取属于其个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借条不是当初凯翔公司出具给其的借条,当时凯翔公司出具给其的借条中有凯翔公司的印章,且借条中的出借人是空白,并没有写上“冯建钟”字样,这一特征,可以由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印证;而现在被告提供的这份借条既没有凯翔公司的盖印,又在借条的出借人处写有“冯建钟”的名字,且借条中“叁百万元整”中的“叁”字有涂改的痕迹,应系“贰”涂改而来,故该借条并非当初凯翔公司出具给其的借条。7、借条复印件两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凯翔公司向其借款17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还依法对凯翔公司财务人员赵汝屏、原财务人员蔡桂蕊进行了调查取证:8、本院对凯翔公司财务人员赵汝屏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赵汝屏作为本案讼争款项300万元的汇款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赵汝屏作为汇款人应该知道该笔汇款是用来归还哪一个债权人的借款,且凯翔公司会计资料中也应该附有领款凭证等手续。9、本院对凯翔公司原财务人员蔡桂蕊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蔡桂蕊在该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蔡桂蕊是本案讼争借款的经办人及付款凭证的制作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蔡桂蕊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经办人及付款凭证制作人,应当知道凯翔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给谢波的300万元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对蔡桂蕊关于被告提交的借条是凯翔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证据3中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凯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的事实,故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3中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系诸暨市公安局依职权从凯翔公司会计资料中直接复印得来,并加盖有凯翔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系凯翔公司付款后及时制作的书面凭证,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付款凭证载明的“还款(2011.6.15汇入凯翔农行户)”,及记账凭证中载明“摘要:汇入冯建钟,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冯建钟,2011.7.25汇入冯建钟”等内容,结合被告谢波在证据5中陈述“我就给他一起把他借给凯翔集团的钱给拿了出来,钱拿出后就把钱打到了我的账户里面”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凯翔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给被告谢波的300万元是用于归还凯翔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据4、5中关于被告向凯翔公司领取了应属于原告300万元借款的内容均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证据5笔录中的陈述“我当时因为是朋友关系就说可以帮他介绍给凯翔集团借钱。去年(指2011年)6月份的时候我就带他去凯翔集团老总陈建明那里,当时是冯建钟自己跟陈建明谈的,谈好他借给凯翔集团300万元,利息是5分利,他们当时双方就写了借条,写借条的时候我就在场,借条的具体内容是凯翔集团借款300万元,利息是没有写的,具体向谁借的款是没有写上去的,借条上面有凯翔公司的印章,陈建明自己是担保人”,可以得知当时凯翔集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出借人的名字,且借款人处加盖有凯翔公司的印章,同时结合被告在笔录中关于钱拿出后,借条当时就给了凯翔集团的陈述,可以证明证据6中的借条不是凯翔公司当初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客观真实,因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也尚不足以反驳证据3的证明力,故对其不予认证。对证据8,本院认为赵汝屏在笔录中陈述的蔡桂蕊系本案讼争借款的经办人员及其是凯翔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汇给被告谢波300万元的经办人,符合客观实际,且原、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认为蔡桂蕊在该笔录中前后陈述有较多矛盾。首先,蔡桂蕊在该笔录中陈述到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是自己经手的,随后又说记账凭证不是其经手的,当本院询问该两份凭证中显示“还款(2011.6.15汇入凯翔农行户)”内容时,其均以不太清楚为由予以回避,其作为2011年7月25日汇款的经办人及付款凭证制作人,不清楚该笔汇款是用于归还何人借款,显与常理相悖。相反,当本院出示谢波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时,其又认定该借条就是当初凯翔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作了清晰的陈述和说明,但根据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可以充分证明凯翔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汇入谢波账户的300万元系归还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借给凯翔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既然凯翔公司已归还该笔借款,凯翔公司理应收回借条,实际上,被告在证据5的笔录中也陈述到借条已归还凯翔公司,且蔡桂蕊的上述陈述也与被告谢波在证据5笔录中关于凯翔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书写“冯建钟”名字,及加盖有凯翔公司印章等特征不符。综上,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经被告谢波介绍,原告借款给凯翔公司300万元,并于同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入凯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诸暨东城支行所开设的账户,凯翔公司陈建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凯翔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并由陈建明签字,该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即原告的姓名。后为便于向凯翔公司催讨,原告将借条交给被告保管。2011年7月25日,被告持有上述借条向凯翔公司催讨借款,凯翔公司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在工行诸暨支行账户内(账号:×××6874)300万元,并于当日制作了付款凭证,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谢波(冯建钟),摘要:还款(2011.6.15汇入凯翔农行户),开户行工行谢波,账号:×××6874,金额:叁百万元。后又于同年7月31日制作了记账凭证,记账凭证载明:摘要:汇入冯建钟,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冯建钟,300万元。被告谢波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到诸暨市公安局报案,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调查,并对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后未予立案。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二、被告谢波从凯翔公司领取的300万元是否属于原告的借款,进而关系到被告谢波是否应当予以返还该借款。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将凯翔公司出具给其的借条名义上交给被告谢波保管,实际上,原告是借助被告与凯翔公司老总陈建明关系较好的便利,委托被告一旦凯翔公司发生资金困难时,能够及时向凯翔公司催讨,且在庭审中,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基于该事实,从探究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角度出发,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持有原告的借条为原告向借款人凯翔公司催讨借款。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凯翔公司制作的付款凭证载明“还款(2011.6.15汇入凯翔农行户)”,及记账凭证中载明“摘要:汇入冯建钟,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冯建钟,2011.7.25汇入冯建钟”等内容,结合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于2011年6月15通过汇款形式(汇入凯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诸暨东城支行账户)向凯翔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凯翔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汇入被告谢波账户内的300万元是用于归还该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借款,而且被告在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上述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且该委托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谢波基于原告的委托并持有原告的借条向凯翔公司领取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作为受托人理应将该借款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到诸暨市公安局报案时,被告仍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凯翔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汇入其在工行诸暨支行账户内款项300万元系凯翔公司应归还给被告的借款,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波应给付原告冯建钟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0元,由被告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