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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孙坚。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银海。委托代理人:郑建中。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新。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告:孟银海。委托代理人:郑建中。被告:谢建琴。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赵明以及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中,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告谢建琴的委托代理人董炜炜、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与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为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4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7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30张,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30张,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5166270元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将其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8号、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9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二份。两份合同中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5张,合计人民币6000000元。签约当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存入票据金额50%的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65张,合计6000000元。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并已牵涉多宗诉讼,而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并未依约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提前交存票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立即交存票据款4500000元;2、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7000元;3、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8号、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9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3000000元票据款和197000元律师代理费;5、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关系的事实;2、进帐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交存保证金45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9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9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为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限额44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1份、他项权证明(复印件)1份和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5166270元范围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7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票据款4500000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孟银海、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用于开具承兑汇票的35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034160元)系虚开,购货方与销货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孟银海取得该9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已到税务机关将上述35份增值税发票予以注销,将所贷款项用于非法活动,被告孟银海有贷款诈骗的重大嫌疑,应移送公安。二、根据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4500000元贷款中,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在其中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其他保证人应某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对45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被告仅对1500000元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35份(复印件),拟证明这35张增值税发票已注销,购货方和销货方无真实交易行为,被告孟银海涉嫌贷款诈骗的事实。被告孟银海答辩称:担保属实,愿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银海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建琴答辩称:一、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该合同无效,因此作为保证合同也无效;二、本被告对原告诉称的4500000元贷款不知情,仅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三、律师代理费过高且非必然发生,本被告不应承担。被告谢建琴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谢建琴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是虚构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双方没有真实交易行为,且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由全体股东签字,被告谢建琴作为股东没有签字,对该借款也不知情,因此合同无效。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孟银海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谢建琴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进帐单是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该进帐单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表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交存了4500000元保证金,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该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建琴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建琴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三份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时间不合法,主债务无效,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经本院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谢建琴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且该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谢建琴认为律师代理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与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编号为临商姚银高保字第12030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为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4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30张,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1500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临商姚银高抵字第12030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5166270元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将其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8号、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9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二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65张,合计6000000元,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5张,合计人民币6000000元。签约当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存入票据金额50%的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发生诈骗及其他重大变更事宜,以及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违反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交存票款。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申请人发生诈骗及其他重大变更事宜,可能损害承兑人利益的,以及申请人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交存票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交存票据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第十条规定: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律师费代理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律师费代理费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对债务未能完全清偿,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5166270元的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8号、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9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3000000元票据款和197000元律师代理费产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的期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就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8号、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1009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3000000元票据款和197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三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仍然无法足额清偿债务,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交存票据款4500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9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黄家埠字第A0024437、A0024436、A1206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第二项判决中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第一项判决中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孟银海、谢建琴在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76元,由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