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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潮艮斌与苏海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艮斌,苏海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潮艮斌。委托代理人黄阳,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焘,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潮艮斌诉被告苏海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艮斌诉称:被告因家事于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30000元,剩余借款11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针对剩余款项,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今借潮艮斌壹拾壹万圆整(110000)1022319790916559X苏海焘2011年10月14日”。针对该借条,被告承诺“以上借款本人承诺壹年零2个月(贰)内还完,如超时则支付贰分利息(时间起始2009年1月13日起)最终支付利息到还款完。总款11万+6.6万=17.6万(到2011.10.14)苏海焘2011年10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1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本院经核实也无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身份和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潮艮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全部退回原告潮艮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