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凡国利与田庆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国利,田庆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25号原告凡国利,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田庆海,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娟娟,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沛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凡国利诉被告田庆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祥,被告田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娟、袁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上午,原、被告及几位朋友一起在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福利彩票投注站购买福利彩票。原告先用被告上期所中15元的彩票换了5注彩票,工作人员找回5元钱,原告随即将找回的5元钱及兑过奖的旧彩票一起还给了被告,即相当于原告用了被告10元钱买了自己的5注彩票。但过了十分钟左右,被告自行从原告右裤袋里掏了四张100元的钞票去买他的彩票,当被告买好彩票还钱给原告时,原告发现只有380元,于是便要求被告退还多用的10元钱,被告不同意退还,但对原告说:“这10元钱我不给你了,今天我们俩买的彩票算我们两个合伙,你中了分我一半,我中了分你一半。”原告表示同意,就再未向被告索要该10元钱。次日开奖后,被告所买的福利彩票双色球“(红区)05、07、15、18、25、33;(蓝区)10”中得一等奖6032184元,除去所得税,被告实际领取中奖款4825747.20元。原告在新闻媒体爆料后得知被告中奖的事实,然而被告一直隐瞒,且拒不向原告支付一半中奖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彩票中奖款241287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问话笔录一份(被问话人为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购买彩票的情况经过,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属于合伙购买。证据二: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分别为曹根启、王国成、栗晓旭),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购买彩票的情况经过,三位证人亲耳听到原、被告达成了合伙购买彩票的协议。证据三: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二份,拟证明被告收买王国成、曹根启等证人让其不出庭作证;被告已经做通了栗晓旭的思想工作,栗晓旭答应不出庭作证;被告也有意去找其他不在场的案外人来作伪证。证据四:原告购买彩票的电脑单,拟证明原告够买彩票的时间。证据五:左晓辉驾驶车辆的GPS记录,拟证明左晓辉到达小塘坣福利彩票投注站的时间,被告购买彩票时,左晓辉根本不在场。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未订立或达成书面合同合伙购买彩票;二、双方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合伙购买彩票;三、原告所述及其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之处:如调查笔录显示2012年8月25日在原、被告购买彩票时只有五个人在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当时有六个人在场,左晓辉当时也在场;原告诉称当时被告从原告裤袋里掏了4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从原告胸前的口袋中掏了400元;原告陈述被告只还了38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还了390元给原告,因为原告拿了被告上期中奖的15元兑奖款去买了5注彩票,实际上用了被告15元,所以被告就还原告390元,这样就互不相欠;原告还诉称被告承诺中奖后分原告一半,这也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作过此类表述。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律师调查笔录和两个附件,拟证明栗晓旭已经声明之前为原告所作的证言作废,推翻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据二:谈话笔录二份(被谈话人分别为左晓辉、田庆海),拟证明原、被购买彩票的真实经过。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佐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东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调查被告田庆海于2012年8月25日中奖的相关事宜,东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和一张被告购买彩票的电脑单复印件,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凡国利与被告田庆海系老乡关系,均为山东省东明县三春集镇白庄行政村白庄村人。2012年8月25日上午,原、被告及其几位朋友一起在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塘塘兴路26号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购买福利彩票。2012年8月26日开奖,被告田庆海所购买的福利彩票双色球“(红区)05、07、15、18、25、33;(蓝区)10”中得一等奖,奖金总额为6032184元。此后,原、被告因中奖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主张,2012年8月25日上午,原告拿被告上期所中15元奖票换了5注彩票,并将剩余的5元钱及兑过奖的彩票还给了被告,后被告从原告右裤袋里掏了400元去购买彩票,但只归还原告380元,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用的10元钱,被告不同意,但对原告说:“这10元钱我不给你了,今天我们俩买的彩票算我们两个合伙,你中了分我一半,我中了分你一半。”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中奖后一直拒绝履行承诺。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申请证人王国成、曹根启出庭作证。王国成、曹根启的证言主要拟证明:一、被告当时在原告的裤袋里拿钱去购买彩票,被告购买彩票的时间在原告买彩票之后;二、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时,被告确向原告作出了“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意思表示,原告亦表示同意;三、被告购买彩票时,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左晓辉根本不在场;四、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存在收买证人的行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言不应采信。此外,原告还举示了证人曹根启与被告田庆海(2013年3月22日四段)、证人王国成与被告田庆海(2013年3月22日)的谈话录音资料。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录音中被告的表述是他的声音。曹根启与田庆海的谈话录音主要涉案内容有:田说:以前的事什么也不说了,我今天找你的事也不要跟任何人说,只要你开庭那一天不到场,我就给你5万的现金。曹说:那国成呢?田说:你跟小栗(指栗晓旭)不出庭就OK了,我给你们的是现金,你帮姓凡的作证,那个拿不拿的到还不一定,你要是出庭作证对我就不利了,我们就成对头了。田说:小栗也给我说了,谁也不会出来白作证,所以我跟小栗是讲好了的,他不出庭了。曹说:我可以不作证,但国成咋办呢?田说:我就不相信国成死认这个理,如国成死认这个理,我就跟他干到底。曹说:我没想讨好你,也不想讨好他。曹说:现在我不管给谁作证或不作证,都得罪人,我凭良心说话,我不管在谁的面前,我都得罪人,我只能凭良心说话。田说:你在律师做的那个笔录没用,你们只要不出来作证就没用,我可以找个证人推翻。王国成与田庆海谈话录音主要涉案内容有:田说:我知道凡找了你们几个,我找你这个事,你们同不同意也不要往外说,我明天给你每人5万,你拿到钱去哪里都行,只要不在这里就可以了,他们两个我都已搞定了。王说:大家怎么做,我就怎么做,光我一个人出庭作证是没用的。田说:有他们两个的,就有你的,不会让你白干的,我明天就给你取5万元钱。王说:不用,不用。被告则主张,被告在拿原告400元钱后,向原告归还了390元,而非原告陈述的只归还380元;被告当日并未向原告作出“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意思表示。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左晓辉出庭作证。左晓辉的证言主要拟证明:一、被告购买彩票时,左晓辉在场;二、左晓辉到达彩票站时原告已购买彩票,之后购买彩票的顺序依次为:左晓辉、被告田庆海、王国成、曹根启、栗晓旭;三、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时,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真实。原告对左晓辉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歪曲事实。另查,原告购买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0分01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1;被告购买案涉中奖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3分19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2,其所购买的福利彩票双色球“(红区)05、07、15、18、25、33;(蓝区)10”中得一等奖,奖金总额为6032184元,扣除税费后实得4825747.20元,该中奖彩票的兑奖人和领款人均为被告田庆海,中奖款项的领取方式为银行转账。再查,证人左晓辉系被告田庆海的外甥,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粤SKU0**。另,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但该申请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调查的内容亦属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特别是调查内容系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经确认,故该调查申请于法无据,对事实查明无必要,本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哪方证人所作的证言更具真实性;二、被告有无向原告作出“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承诺,应否承担支付一半中奖款给原告的义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陈述、证人证言及经质证的证据确定的事实,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证人左晓辉出庭时述称被告购买彩票时,其本人在场。但原告提交的GPS记录显示左晓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KU0**出租车系于2012年8月25日10点50分到达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塘塘兴路,而被告购买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3分19秒,故由此可看出在被告购买彩票之时,证人左晓辉根本不在彩票投注站。(二)证人左晓辉出庭时还述称在其到达彩票站时原告已购买彩票,之后购买彩票的顺序依次为:左晓辉、田庆海、王国成、曹根启、栗晓旭。然而,根据原告购买彩票电脑单及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调取的被告购买彩票电脑单显示,原告购买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0分01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1,被告购买案涉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3分19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2,原、被告购买彩票的电脑单序号相连,故被告应是在原告买完之后购买彩票。(三)案外人栗晓旭在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中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陈述,但后又在被告代理人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中将原陈述推翻,声明作废,栗晓旭开庭时亦未到庭,结合曹根启与田庆海的谈话录音中被告陈述:“小栗也给我说了,谁也不会出来白作证,所以我跟小栗是讲好了的,他不出庭了。”本院据此认定栗晓旭在被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不足以采信。(四)再结合曹根启与田庆海的谈话录音中被告陈述:“你在律师做的那个笔录没用,你们只要不出来作证就没用,我可以找个证人推翻。”该陈述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证人左晓辉所作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综上分析,证人左晓辉的陈述及栗晓旭在被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人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反之,证人王国成、曹根启所作的证言陈述合乎情理,符合逻辑,且与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GPS记录、购买彩票电脑单等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信度较强,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国成及曹根启的证言、谈话录音资料、GPS记录、原被告购买彩票电脑单等虽不属于直接证据,但各个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催款时确向原告作出过“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承诺,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故被告在领取彩票中奖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一半中奖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彩票中奖款2412873.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庆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凡国利支付款项241287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5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田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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