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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成宝、徐建平与王合玉、张道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宝,徐建平,王合玉,张道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吕成宝。原告徐建平。被告王合玉。被告张道俭。原告吕成宝、徐建平与被告王合玉、张道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成宝、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玉、张道俭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宝、徐建平共同诉称:2011年8月,我们在被告王合玉、张道俭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开塔吊吊车工作。我们按约定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我们劳动报酬10000元,由被告张道俭书写了欠条。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们劳动报酬10000元。被告王合玉、张道俭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吕成宝、徐建平在被告王合玉、张道俭合伙承包的成武县白浮图镇开发区工地从事开塔吊吊车工作。2012年4月9日,原告吕成宝、徐建平按照约定完工。经结算,被告王合玉、张道俭仍下欠原告吕成宝、徐建平劳动报酬10000元。在原告吕成宝、徐建平的要求下,被告张道俭向原告吕成宝、徐建平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吕成宝、徐建平多次催要,被告王合玉、张道俭以上面未予结算为由一直推拖。原告吕成宝、徐建平遂依法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合玉、张道俭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合玉、张道俭拖欠原告吕成宝、徐建平劳动报酬10000元,有被告张道俭向原告吕成宝、徐建平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负有对原告支付的义务。被告王合玉、张道俭做为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玉、张道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成宝、徐建平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王合玉、张道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合玉、张道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