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辩护人张传先、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G2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南田村村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内脏多个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G2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南田村村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内脏多个脏器损伤出血死亡。被告人冯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未通,让同车乘务员李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内脏多个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右侧转弯,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协商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2日19时许驾驶豫G2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南田村村口时,其及时踩刹车,但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其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未通,现场让乘务员李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二、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19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通过107国道到西侧,听见“砰”的一声,看到赵某某被汽车撞了。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19时许,其坐在乘务员位置,看见有一辆电动车从其车前斜着过来,两车相撞,冯某某现场拨打110报警未通,又让其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冯某某被民警现场带走。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五、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检测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现金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现场及时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