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书位与李文水、安吉海文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位,李文水,安吉海文木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周书位。被告:李文水。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负责人:李文水。原告周书位诉被告李文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安吉海文木制品厂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水同时作为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松木方料,总计货款为134884.39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汇款2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132041.55元,扣除已汇的2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12000元。后经仔细核对,被告确认总货款为134884.39元,因此实欠货款为114884.39元。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88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请第1项为: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884.39元。被告李文水、安吉海文木制品厂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李文水签字确认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134884.39元,扣除已汇的2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14884.39元的事实。被告李文水、安吉海文木制品厂均未作举证。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清单,出现了两处结算后的货款总额即“132041.55”、“134884.39”,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作出的解释为,其中一笔“10.45*1450=15152.5”中的10.45实际上是12.45,清单上开始计算的总额132041.55元也是错误的,后经该厂会计核算,实际为134884.39元。本院认为,从货款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被告李文水签字确认时,原告持有的系复印件,原告不存在自行添加134884.39元的可能性,也表明被告李文水对于总货款134884.39元是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解释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松木方料,2012年1月,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132041.55元,扣除已汇的2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12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会计核对,其中一笔“10.45*1450=15152.5”中的10.45实际上是12.45,重新核算后,确认总货款实际为134884.3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所欠货款为114884.39元。另查明,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系被告李文水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支付货款114884.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安吉海文木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被告李文水作为安吉海文木制品厂的投资人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李文水给付原告周书位货款11488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李文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