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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73号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韦忠友,总站站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和强。委托代理人罗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负责人韦永和,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佳川。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巴马汽车总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巴马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正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正清、人民陪审员王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巴马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梁和强、罗明春,被告巴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莉、胡佳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马汽车总站诉称,原告单位有一辆大型卧铺车,车牌号为:桂M603**号,经营巴马至广州客运班线。2009年1月16日,该车向被告投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09年10月30日晚,专职驾驶员覃克驾驶被保险的客车从广州返回巴马,当车行至罗定市雷滨镇梅竹村路段时,与郑春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李树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春成和李树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春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树付的家属李剑光、苏秀清及死者郑春成的家属郑锦伟、苏红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罗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巴马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剑光、苏秀清赔偿55050元。2、被告巴马汽车总站赔偿原告20955.92元。3、被告郑锦伟、苏红在继承郑春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6467.98元。4、被告巴马汽车总站对上述第三项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郑锦伟、苏红在继承郑春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损失款20955.9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罗定市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罗法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巴马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给原告郑锦伟、苏红。2、被告巴马汽车总站赔偿94521.92元给两原告。由于商业保险合同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上述两案中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案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巴马保险公司仅按法院判决书给付第三者李树付和郑春成的交强险和保险合同赔付郑春成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25544.84元,尚有负连带赔偿李树付的经济损失96467.98元拒绝赔偿。理由是罗定法院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款项由郑春成赔偿,原告只是承担连带责任。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由此,债权人李剑光、苏秀清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该项债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代为履行的该债务,但被告均以同样的理由不予赔偿。由此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责任保险费和免赔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李树付、郑春成死亡,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李树付和郑春成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其死亡的损失,依法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故罗定市法院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郑春成赔偿李树付的损失96467.98元,该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李树付死亡的损失,现原告已赔偿给债权人,本案被告应当依据第27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96467.98元,并由被告承担前案的执行费1347元和本案诉讼费。故被告以本案争议的标的不属于原告直接赔偿责任拒绝赔偿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96467.98元,执行费1347元,共计97814.98元给原告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张(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及《保险单》2张(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桂M603**号车已在被告单位投第三者责任险;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0)罗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负连带赔偿96467.98元;5、银行汇款回执单4张(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全部履行理赔义务;6、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没有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法院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7、《结算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2万元。被告巴马保险公司辩称,一、(2010)罗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应由郑春成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的96467.98元,判由巴马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现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答辩人本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在上诉期内不能及时上诉,可通过申诉等法定程序来就其承担的上述“连带责任”提出异议。因为从(2010)罗法民初字第27号案审理性质看,该案审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交通事故纠纷案应优先适用《交安法》第76条的规定,即发生交通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强险部分则应由事故过错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在该76条中并没有事故责任方互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巴马汽车总站没有就其在(2010)罗法民初字第27号案中被判决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充分行使上诉或者申诉的权利,是巴马汽车总站对判决的默认,也是对自己本身承担连带责任的默认,并因此造成了损失,对此,不能将赔偿责任转嫁到我保险公司的头上。二、通过巴马汽车总站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内容,其对《商业三者险条款》是予以认可的,但商业三者险条款不仅有第三、第四条的约定,根据第四条中载明的“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十六条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第一款列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在(2010)罗法民初字第27号案中,已经明确了巴马汽车总站车辆的驾驶人仅承担30%的责任比例,相应地我公司仅应在该30%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该部分损失我公司已将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超过该30%损失的部分不再属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的范围。三、关于原告主张其被执行划款的执行费1347元,系其既不主张上诉或者申诉,又不按照罗定法院的判决书自觉履行赔偿义务而造成的,对该项费用更加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负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96467.98元,而原告现只付2万元,那原告的损失也只是2万元,如果要请求也只能请求2万元而已,而不是96467.9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第7份证据,其内容与法庭调查的事实相符,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单位拥有的车牌号为:桂M603**号在大型卧铺客车一辆,经营巴马至广州客运班线,2009年10月30日晚,原告单位的专职驾驶员覃克驾驶该车辆由广州市经罗定市雷滨镇梅竹村路段时,与郑春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李树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春成、李树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春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克负次要责任,李树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树付的家属李剑光、苏秀清及死者郑春成的家属郑锦伟、苏红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罗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巴马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剑光、苏秀清赔偿55050元。2、被告巴马汽车总站向原告李剑光、苏秀清赔偿20955.92元。3、被告郑锦伟、苏红在继承郑春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李剑光、苏秀清赔偿96467.98元。4、被告巴马汽车总站对上述第三项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郑锦伟、苏红在继承郑春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20955.9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巴马保险公司按法院判决给付第三者李树付和郑春成的交强险和保险合同赔付郑春成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25544.84元。对被告巴马汽车总站所负连带赔偿款96467.98元不予赔偿。债权人李剑光、苏秀清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死者郑春成没有遗产可供执行,罗定市人民法院委托巴马县人民法院对巴马汽车总站执行,巴马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巴马汽车总站进行执行,至今已执行得款2万元。原告巴马汽车总站认为其所负连带赔偿款96467.98元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由被告巴马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而在要求被告巴马保险公司履行支付上述所付连带赔偿款96467.98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已支付了责任保险费和免赔费,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全部赔偿96467.98元给债权人,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和承担前案的执行费1347元。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96467.98元及执行费1347元,共计97814.98元给原告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桂M603**号车向被告巴马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基于2010年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罗法民初字第27号案原告李剑光、苏秀清诉被告覃克、巴马汽车总站、巴马保险公司、郑锦伟、苏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的判决由被告巴马汽车总站和被告郑锦伟、苏红在继承郑春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给原告李剑光、苏秀请的赔偿款项。至今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赔偿义务。根据罗定市人民法院(2010)罗法民初字第27号案作出的第三项判决,该96467.98元的赔偿款由郑锦伟、苏红在继承郑春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是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郑锦伟、苏红在继承郑春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该赔偿款应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巴马汽车总站赔偿,在巴马汽车总站履行赔偿义务完毕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巴马汽车总站在郑锦伟、苏红在继承郑春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履行了部分(即已支付2万元)的赔偿义务,实际尚有76467.98元没有赔偿,原告在没有按生效判决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和尚未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先要求被告巴马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支付损失96467.98元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1347元执行费,因该项请求与本案审理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正华审 判 员  温正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荣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