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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宁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甲,宁某甲,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陶锡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陶锡金、被告人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共谋后,向座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厅前村的省重点工程石硖水库搬迁安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吴某乙讨要工程,吴某乙以没有工程可做而拒绝。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宁某甲便到该工程施工现场阻拦挖掘机施工和将该工程的五牌一图(工程施工图)烧坏等方式阻止工程施工。2、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宁某甲为了向吴某乙讨要工程,又以土地征用补偿没有处理好为由到石硖水库搬迁安置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挖掘机施工。吴某乙为了让工程顺利施工,迫于无奈找到宁某乙、林寿昌等人与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协商,让其不要到工地闹事为条件,付给陈某甲等人13000元的香烟钱,其中,陈某甲分得5000元,徐某甲分得3000元,宁某甲分得2500元,陈某乙分得2500元。2012年8月份,因为其他人又到石硖水库搬迁安置工程阻碍施工,被告人徐某甲、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害怕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将所得的13000元钱退回。为了使徐某甲、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不再阻止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又通过周某、杨某给了陈某甲8000元,徐某甲4000元,宁某甲3000元、陈某乙3000元。之后,宁某甲对陈某乙说公安部门已在调查此事,遂将各自分得的3000元退还给了杨某。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宁某甲、陈某甲被武义县警方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徐某甲向武义县警方投案,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向武义县警方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徐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徐某乙、周某、杨某、宁某乙、陈某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藐视国法和社会公德,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同时,又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本院判决,是立功,其辩护人请求对徐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的赃款相对较多,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金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徐某甲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四、被告人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