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肖平,系原告职工。被告:张伟。被告:张明。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伟、张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张伟与原告(实际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张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97‰,按年付息,在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该合同由被告张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伟借款后未付本息分文。上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批准,于2008年6月25日合并入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张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855.32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7日止,以后按实计算);2、被告张明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仙居信用联社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审批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台银监复(2008)7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伟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清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上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入原告,故其主张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明对被告张伟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