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何增华绑架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增华,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成光海,湖南成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峰,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监视居住。2012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增华、李峰绑架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敦策、邓善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郴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增华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并审查了二审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何增华、黄红军纠集被告人李峰、徐树平、何增海、李城等共计12人,在原桂阳县火车站附近守候前来卖铁的人,此时被告人何增华接其妻电话后回家休息。当日5时许,黄红军、李峰等11人发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前来准备将偷来的铁出售时,黄红军吩咐李峰及同案人冲向前将王某甲、王某乙抓住,并押上由黄红军驾驶的面包车带至城郊乡新城村双流组的大岭山上。为逼取被害人家人电话号码并索取赎金,何增华、李峰与同案人黄红军等12人不断盘问并用树枝、竹棍殴打、用烧红的木灰、热土烫烤二被害人,迫使二被害人向其家人索要3万元。当日17时许,王某甲被殴打、折磨死亡,王某乙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峰经亲友劝说于2011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何增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三、被告人何增华与同案人黄红军、何增海、谭飞、徐树平、李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敦策、邓善英经济损失共计115936.8元(包含同案人何增海已付10000元,李峰按调解协议赔偿已付20000元,还须赔偿85936.8元)。原审被告人何增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将上诉人认定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黄红军(已判刑)因发现经常有人深夜到其居住的桂阳县城郊乡新城村(原桂阳县火车站附近)附近的废品店卖铁,便与上诉人何增华商量以抓“强盗”的名义敲诈钱财,何增华表示同意。9日3时许,何增华、黄红军纠集被告人李峰及徐树平、何增海、李城、周桂平、周长平、谭飞(均已判刑)、唐飞华、何增兵、郑小军(均在逃)共计12人,乘坐何增华、黄红军备好的无牌面包车至原桂阳县火车站附近守候前来卖铁的人,此时被告人何增华接其妻电话后回家休息。当日5时许,黄红军、李峰等11人发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桂阳县城郊乡下雷村一废品收购店门口准备将偷来的铁出售时,黄红军吩咐李峰等同案人冲向前将王某甲、王某乙抓住,并押上由黄红军驾驶的面包车带至城郊乡新城村双流组的大岭山上。对二人捆绑后用山上的树枝、竹棍进行殴打。当日7时许,何增华为同案人购置饮用水和早餐至大岭山上。为逼取被害人家人电话号码并索取赎金,何增华、李峰与同案人黄红军等12人不断盘问并继续用树枝、竹棍殴打二被害人,逼迫二被害人向家人索要3万元赎金。因王某甲亲友无人接听电话,何增华、黄红军一伙继续殴打王某甲,徐树平、唐飞华等人并用烧热的土木灰烫王某甲和王某乙的上半身。为避免他人发现,何增华、黄红军一伙又将王某甲、王某乙转移到大岭山上一铁厂附近进行殴打。当日12时许,何增华、李峰等人陆续下山回家,唐飞华、徐树平、谭飞、李城、郑小军五人留下继续看守二被害人。当日17时许,发现王某甲死亡,唐飞华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因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乙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峰经亲友劝说于2011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一审诉讼期间,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峰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桂阳县公安局桂公法技字(2005)第07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甲面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处挫伤青紫,致伤原因系钝性反复打击所致,部分挫伤已有烧灼改变。上述损伤挫伤面积约占体表面积40%左右,皮下出血严重而广泛(量约1500ml左右)。结论:死者王某甲系因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2.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桂公法鉴字(2005)522号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胸背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3.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大岭山上北坡的灌木丛中,一具男尸头西北脚东南仰躺在地上。尸体腰部下方有两根粉红色布条连接而成的绳索。一条长1.57米、4个节,另一条长1.03米、2个节。死者全身伤痕。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甲、何兵到桂阳县老火车站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准备卖偷来的铁时,被10余人抓住,何兵趁机脱逃。他和王某甲被押到黄腊塘砖厂后面的空坪处,那伙人用树枝打他们,要他们电话告之家人拿3万元现金赎人。那伙人后来将他们俩转移到铁炉下山沟里,继续对他们俩进行殴打。在转移到沟里时,只有约二三个人离开,直到吃中饭时又离开一部分人,只留下5个人看守他们。中饭后,那伙人又把价钱减至两千元。他见王某甲快被打死了,担心自己也会被打死,就趁看守的人不注意逃出来了。王某甲在他逃走时就一动不动了。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9日,他与王某甲、王某乙在鲁塘水泥厂附近的一个铁厂偷了10多块铁,在桂阳县老火车站一个废品店准备出卖时,突然被10余人追赶,其从侧边小巷溜掉,而王某甲和王某乙被那伙人抓住了。6.证人何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谭飞邀请村卫生院医生张志平到新城村双流组后山一炼铁厂处为王某甲看病。张医生试了一下脉搏,基本上呈死亡状态,人已不行了。谭飞说王某甲的伤是被他们一伙人殴打所致。7.证人李某甲(同案人李城之父)的证言证明,李城参与了王某甲被害案。他还了解到参与打人的还有黄红军、徐树平、何增华、谭飞等人,徐树平打得最狠,这个案子主要以黄红军为首。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在双流组后山一炼铁厂附近看到2个人被村里的李峰、李城一伙人殴打。9.同案犯黄红军的供述证明,因他家租给别人收废品,经常有强盗半夜来卖铁,他将此事告诉了何增华,想一起抓这些强盗诈一笔钱,何增华表示同意。2005年11月8日,他对何增华说这几天肯定有人来。11月9日凌晨4点左右,何增华喊了一批人加上黄红军共12人在老桂阳火车站捉强盗。不久,何增华被其妻子叫回家了,他们一伙继续留下抓强盗。不一会儿,徐树平看见有人在卖铁,喊人一起冲了过去。他过去时他们已经抓住两个强盗了,另一个逃走了。黄红军一伙把这两个人挟持到面包车上带到城郊乡新城村双流组(又称毛塘)村后的烧结矿的空坪处。他们十多个人用脚踢、用树枝抽打两个强盗。这时何增华也来了。天快亮时他们又把这两人移到树林里烧土木灰的地方。在这里徐树平、何增华、李峰、唐飞华、李城又用土木灰去烫强盗的上身。唐飞华用黄红军捡来的手机卡逼这两个强盗向家人要钱赎人,如果不给钱就砍断其手脚。后来怕烧土木灰的人发现,他们又把这两名强盗转移到后面小铁炉下面的抽水池处继续殴打。他估计诈不出钱,就说把这两个强盗放了,但唐飞华不肯。他就让李峰骑摩托车送他回家了。下午5点李峰告诉他那两名强盗会死了。他们12个人就逃到外面去了。10.同案人何增海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8日,何增华见到他,说准备与黄红军去抓卖废铁的强盗,问他去不去,他表示同意,何增华说要去得有心理准备(意思是准备与强盗打架)。当晚,他与唐飞华乘坐何增华驾驶的面的车到了老火车站。中途何增华有事回了一趟家。凌晨4时,李峰说有情况,他们冲出去抓到了2个强盗。凌晨6点他们将强盗押到了毛塘村炼铁厂的山上,让两个强盗跪在地上,将双手反绑,所有人都用树条抽打了两强盗的背部。何增华对鲁塘的强盗说偷了铁,要让家里人搞3万元现金赎人。因华塘的强盗联系不上送钱的人,唐飞华、徐树平、郑小军3人轮流抽打他。由于几个小时搞不到钱,何增华、黄红军、李峰、何增兵和他先后离开了那里。下午5点他听李峰讲华塘的强盗死了。11.同案人谭飞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初,也就是案发前一天的下午,他在家里接到何增华的电话约他跟黄红军等人一起去捉卖铁的强盗,以“黑吃黑”的形式搞一些钱。之后何增华告诉他在作案之前所有的人到何增华家集合。12.同案人李城的供述证明,李峰约他晚上去搞钱。抓到人后,唐飞华用手机给强盗家人打电话,叫强盗家人拿三万现金赎人。较矮的强盗答应给2000元现金,较高强盗的家人不肯出钱赎人。他们就打那个较高的强盗。他们主要是用树枝进行殴打,他和李峰、徐树平、唐飞华、谭飞还用热土烫这两个人。后来我们又把强盗转移到烧结炉的水池边。临近中午,黄红军、何增华、李峰三人下山去了。下午5时唐飞华、徐树平发现较高的那名强盗不行了,唐飞华就打电话喊来张志平医生看病,张志平诊断高个子强盗已经死亡。他们将较矮的那名强盗放走后就各自逃走了。这次作案主要由黄红军、唐飞华、何增华三人策划的。13.同案人周长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9日凌晨一两点左右,他和村里的徐树平、郑小军、周桂平4人从桂阳县城吃完夜宵回到村里,碰见何增华、何增海、何增兵、唐飞华、谭飞及茅塘村两个年轻人。何增华讲当晚黄红军家附近有强盗,一起去捉强盗。之后他跟着何增华一伙到了桂阳原火车站处,凌晨3时许,他们在火车站侧对面的一个废品店门口前抓到了2个强盗。天亮之后,何增兵打电话要他开拖拉机进去把截获的铁拖出来卖掉,他拖起铁到外面大马路边卖给一路过的嘉禾司机,总共卖了470元钱。当天下午何增兵到他家拿走460元卖铁钱,给了他10元运输费。下午5点多的样子,何增华告诉他,抓到的两名强盗中的一个已被打死了。这次去抓强盗的事是何增华与黄红军两人组织的,目的是从强盗手里搞一些钱。14.同案人徐树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份,黄红军、何增华商量策划好绑架的事后打电话邀他参加。参与的每个人都打了被抓的两个“强盗”,他还用烧热的土灰烫了高个子“强盗”。1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八九点钟,他在家后面的地里干活,看到山上跑来一伙人,前面有两个人在跑,后面有五六个人在追。其中有人手里拿了竹棍,后来被追的二人中的一个死在了距左正国家不远山下的一灌木丛里。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八九点钟的样子,他在住的房子侧边挖土,看见五六个人慢慢地从周红莲住的房子后面山上走了过去,其中有两个年轻人一左一中架着一个受伤的年轻人在前面走,另两三个人后面跟着,第二天早上才知道刘家山上死了一个人,估计死者就是昨天那个被人架着走的年轻人。17.证人何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堂姐)、朱某某(王某甲的堂姐夫)、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之兄)、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9日8时许,何某某接到堂弟王某甲打来的电话,说他被人抓了,要何某某丈夫朱某某拿3万块钱赎人,并告诉被抓地在太和。朱某某、王某某接到何某某的电话后就与亲戚到桂阳寻找。朱某某等人找到王某甲的朋友谢某某,从小谢处得知王某乙在下午给她打电话要她去报案,后来小谢到城郊公安派出所报案了。朱某某等人与城郊派出所的人一同来到一处山上寻找时见王某甲已死亡。18.证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乙的朋友)、谭某某(王某乙的妹夫)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9日清早,王某丙接到王某乙用手机打来电话,说他被人捉住了,并要王某丙将他被捉的事告诉他妹夫谭某某。后来,王某乙及那些绑匪又陆续打来了几个电话,要王某丙准备3万元现金赎人,否则,王某乙就会被挑断手筋、脚筋。谢永斌也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说他与别人偷铁时被人抓住了,要拿三千块钱赎人。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鲁塘原水泥厂附近办了一个炼铁厂。2005年11月9日早上,他发现铁厂被盗了20块左右的成品铁,重约1000斤。20.上诉人何增华供述证明,黄红军找到他商量以“黑吃黑”的形式绑架偷铁卖的人,他表示同意,并纠集了谭飞参与。案发当天10余名参与人在他所在村聚集之后,他因老婆不同意而没去捉人现场。期间同案人徐树平因未被通知一同参与而与何增海、何增兵发生争吵,经他出面调解才平息争执。当晚黄红军等人抓住了两名强盗,第二天清早,何增华带着早餐到了控制两名被害人的山上,见两名强盗被打得很惨便没有再动手打人。临近中午,他与黄红军、李峰等人陆续下山。在绑架过程中,黄红军和唐飞华负责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但没有得手。下午4、5点钟,他接同伙电话说一名强盗已经死亡,他听到信息后便负案潜逃了。21.被告人李峰供述证明,他参与了绑架并殴打了被害人。何增华、黄红军是组织者,大多数人是由何增华纠集来的,其他人在作案中有什么事都会告诉何增华。22.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李峰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峰于2011年12月14日17时45分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3.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减轻刑事责任请求书证明,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李峰通过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敦策、邓善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即李峰通过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峰减轻处判处刑罚。2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147号,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桂法刑初字第80号、第68号、(2007)桂刑初字第241号、(2006)桂刑初字第248号等裁判文书分别以绑架罪判处同案人黄红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何增海有期徒刑十五年,谭飞有期徒刑十二年,徐树平有期徒刑十四年,李城有期徒刑十三年;以抢劫罪各判处周长平、周桂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了被告人何增华、李峰的年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增华伙同黄红军纠集原审被告人李峰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犯罪活动中致一死亡,一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在共同绑架犯罪中,何增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峰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何增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将上诉人认定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经查,何增华与黄红军策划了绑架活动,邀集了作案人,并参与实施了犯罪,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刑法规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故何增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被告人何增华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李峰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何增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胡 杰代理审判员 周治华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