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高法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钟德生犯受贿罪一案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湘高法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德生,男,1934年3月26日出生,白族,桑植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桑植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因涉嫌受贿于1989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1990年4月6日被原湖南省大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月18日投入劳动改造,1992年12月减刑释放。原湖南省大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德生犯受贿罪一案,原湖南省大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年四月六日作出庸法刑一字(1990)第4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钟德生提出申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作出(1995)张刑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钟德生仍不服,继续申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7)张刑再初字第14号刑事裁定。被告人钟德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刑再初字第14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7)张中刑再初重字第14号刑事裁定。被告人钟德生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湖南省大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1986年9月,被告人钟德生在担任桑植县人大副主任期间,主管基建工作。钟德生在让邵东县汪塘乡建筑工程一队承包人大宿舍工程的同时,与该队队长申某某商定,先为其建400.92平方米的私房,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付12元工资。建房中,钟德生使用基建队钢材250公斤,红洗沙450公斤,石灰500公斤。竣工后,钟德生仅以11.958立方米的木材抵工资款,少付基建队工资、材料费及模板、脚手架摊销费等共计4509.48元。为了掩盖少付款的事实,钟德生与申某某串通,毁掉用木材折抵工资的收据,伪造一份已付基建队工资款3000元,欠2000元的假欠条。此后,钟德生在明知其无技术力量的情况下,以桑植县火电厂改造工程指挥长的身份同意将造价25.4万元、80米高的烟囱改建工程承包给邵东县汪塘乡建筑工程一队,还同意预支10万元工程款。后终因该队无能力承建而终止合同。2、1987年3月,被告人钟德生任桑植县副县长,主管林业工作。同年7月,钟德生认识了个体木材商钟某某。同年3月,钟某某在桑植县上河溪乡经营一批杉木棒被乡政府扣押。钟德生批条要乡政府放行,还多次给钟某某提供木材信息和情况。同年12月,钟德生向钟某某索要价值430元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1989年8月,钟德生以自己建私房欠建筑队的钱为由,向钟某某借款1000元。钟某某讲明不要钟德生归还,还说以后再给钟德生送几千块钱。之后,钟德生又向钟某某索要现金2500元,收受其人情款200元。在清理干部营建私房中,钟德生威胁钟某某说行贿受贿要判刑,尔后相互串通,给钟昌其写了一份出卖旧房的假卖据。3、1987年3月,被告人钟德生经人介绍认识了个体木材商汪某某,向汪借款2000元。同年下半年,钟德生又向汪某某借款2000元,汪某某言明这2000元是送的,钟予以接受。此后,钟德生又两次收受汪某某现金400元。钟德生收受汪某某贿赂2400元后,在上河溪乡政府托汪某某找其批火烧材出口指标时,多批50立方米木材出口指标供汪某某获利。在清理干部营建私房中,钟德生多次与汪某某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伪造将自己老家一栋旧房以8000元卖给汪某某的假卖据。4、1987年12月20日,被告人钟德生为个体木材商石某某审批木材出口手续时,收受石某某0.414立方米木材,价值178.02元。原湖南省大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德生在任县人大副主任和副县长期间,利用主管基建和林业工作的便利条件,向基建队和个体木材商索要钱物11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钟德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随案移送的现金8613.98元、国库券1775元、小天鹅洗衣机一部(折价4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钟德生申诉提出:1、关于他建私房少付款的问题存在以下不公。一是他与女婿李某某共同修建私房共购买40套旧门窗,给申安芝的14套旧门窗,办案时只允许减1立方米,而剩下的26套旧门窗却按国家标准计算材积为16立方米,这样扣减他预先交给申某某27.9立方米木材,在同一案中使用不同标准不公正。二是他与申某某签订合同时已言明,申不收他的模板、脚手架摊销费,他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资,这个价格在当时并不低。三是他收受别人木材按照每立方米400元计算,而他多余的木材给建筑队折抵工资每立方米作价190元,不合理。四是认定他用了申某某红洗砂450公斤不实,实际就4撮箕。私房上用了多少红洗砂凭肉眼看出来,可鉴定。五是火电厂工程他只是挂名的指挥长,他不知道申某某是怎样投标到手以及预支10万元的。2、他给钟某某、汪某某的借据是合法买卖、借贷关系,不是假借据;3、原判认定他给上河溪乡政府多批50立方米木材让汪某某做生意不符实际。上河溪乡政府先后两次申请木材出口指标,一份是150立方米,一份为50立方米,所以批了200立方米指标。乡政府将其中50立方米指标转给汪某某做生意,不应追究他的责任。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被告人钟德生在任县人大副主任和副县长期间,利用主管基建和林业工作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7087.50元,分别是在修建私房时少付建筑队工资、材料费4509.48元、收受木材商汪某某的贿赂2400元和木材商石某某价值178.02元的木材。该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将钟德生接受钟某某物资及现金3430元作为受贿认定有误。原判认定钟德生受贿11000元,确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量刑畸重。据此,作出(1995)张刑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庸法刑一字(1990)第4号刑事判决一、二项定罪和没收部分;二、撤销本院庸法刑一字(1990)第4号刑事判决一项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钟德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钟德生再次申诉提出:原判认定他收受邵东县汪塘乡包工头申某某建筑材料等折价4509.48元和汪某某文现金2400元及石某某价值178.02元的木材均不是事实。实际上房子是他与女婿李某某分开修的,原判对他用来抵付建房工资的木材仅以每立方190元计价不合理。申某某的建筑队承包桑植县火电厂烟囱改造工程与他无关;他与汪某某之间的2400元钱是借款关系,该笔借款他已全部偿还,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也明确汪德文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他没有受贿。他不认识石某某,也没给石某某办过任何事,只听别人讲石某某给他带了4节杉树,检察机关认定为0.41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400元作价178元,不公平,受贿事实不成立。要求依法改判无罪。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认定:1986年9月,原审被告人钟德生某在担任桑植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主管县人大宿舍修建工程。钟德生在帮助邵东县汪塘乡建筑工程一队承包该工程的同时,商定该队先为其修建400.92平方米私房,并订立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付工资12元。建房中,钟德生使用基建队的钢材250公斤,红洗沙450公斤,石灰500公斤。在房屋竣工后,钟德生仅以11.958立方米木材抵建房工资,少付建筑队工资、材料费及模板与脚手架摊销费共计4509.48元。后钟德生以桑植火电厂改造工程指挥长身份将桑植火电厂烟囱改造工程承包给该队,终因该队无能力承建而终止合同。1987年12月20日,钟德生在为个体木材商石某某审批木材出口手续时,收受价值178.02元的木材。案发后,钟德生积极退赃12000余元。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钟德生在任桑植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主管基建和林业工作的便利条件,以少付建房价款的形式从邵东县汪塘乡建筑工程一队队长申安芝处得到好处4509.48元、收受木材商石某某价值178.02元的木材,共计4687.5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钟德生申诉提出的“建房面积应分二户计算、木材折算价格不合理、申某某的建筑队承包桑植县火电厂烟囱改造工程与其无关”的理由,经查,与证人证言、钟德生本人的供述不相符,不予采纳。(1995)张刑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钟德生收受汪某某文现金2400元的事实,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复核证人原桑植县上河溪乡分管林业的副乡长雷某某、原行贿人汪某某证言,均一致否认了钟德生在给乡政府审批木材出口指标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检察机关以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撤销了对汪某某的免予起诉决定,据此认定钟收受2400元贿赂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钟德生申诉提出汪某某给他送现金2400元的行为不是行贿,他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1995)张刑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虽在认定钟德生受贿数额上有误,但已在量刑时结合钟德生受贿犯罪情节以及退赃情况给予了从轻处罚,审判程序合法,可予维持。据此,作出(2007)张中刑再初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张刑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德生以再次申诉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据此,裁定: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刑再初字第14号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与第二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遂作出(2007)张中刑再初重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张刑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德生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房子是他与他的女婿李某某分开修的;2、原判认定其受贿犯罪金额不实,对他用来抵付建房工资的木材仅以每立方190元计价不合理;既然认定其从申某某处受贿4500余元,那么申是行贿,也应定罪;3、他不认识石某某,石某某托第三者来找他批木材手续,他没有批,是石报复他。综上,请求宣告无罪。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刑再初重字第14号刑事裁定;二、将本案发回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厚申代理审判员刘前进代理审判员王帅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尚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