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周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周志海,张立风,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绪,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志海,居民。被告张立风,居民。被告邵泽利,居民。被告李进荣,居民。被告吴伟,居民。被告宋增卫,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周志海、张立风、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志海于2010年9月7日在我行贷款200000元,期限至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被告张立风、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11500元,结息至2011年9月6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周志海、张立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500元及利息,被告张立风、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志海、张立风、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周志海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6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02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周志海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张立风作为家庭成员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周志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9月7日,被告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111500元,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志海、张立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500元及利息,被告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周志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立风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志海借原告现金人民币885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立风作为被告周志海的家庭成员,自愿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周志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对被告周志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海、张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被告张立风、邵泽利、李进荣、吴伟、宋增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保全费9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