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牛登攀、王慎权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登攀,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慎权,李治国,吉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登攀,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庆,经理。原审被告王慎权,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治国,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吉俊峰,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牛登攀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空白合同让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拿走签字后的合同,然后自己填写合同预留的空白,私自将合同签订地书写为河北省滦县加盖自己的公章并拒绝给上诉人合同文本,上诉人签字地实际在山西省绛县。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牛登攀、原审被告王慎权、李治国、吉俊峰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当事人双方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山西省绛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河北省滦县为合同签订地。综上,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