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02田晓玲与何沛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玲,何沛亨
案由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26-1号原告:田晓玲。委托代理人:徐晓敏,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沛亨。原告田晓玲与被告何沛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田晓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何沛亨价值人民币2,500,000的财产,案外人洪湘卫以其所有的中加名园1号楼复式702房屋的房产为田晓玲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田晓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洪湘卫所有的中加名园1号楼复式702房屋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字第600044XX**);三、查封被告何沛亨所有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2,500,000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希(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