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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21时29分,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958**号轿车行至文明大道与光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豫ET0**号出租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侯某某关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其驾驶出租车行驶时被侯某某追尾的陈述、被害人王晓燕关于其乘坐出租车被撞受伤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侯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郭强报警情况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2500元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王晓燕3500元经济损失。有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