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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永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博行初字第15号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宝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才服务中心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铉律,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第三人:王永团,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奎,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王永团之子。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淄博市博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永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第三人王永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8日,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王永团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王新奎于2012年8月21日为其父亲王永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1月16日早上8点左右,王永团在公司煤气发生炉车间工作时,不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后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王永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9日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永团身份证复印件;3、王新奎常住人口登记卡;4、王永团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5、淄博市第一医院为王永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王永团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7、淄博市博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8、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9、郑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王某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王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原告);15、对郑某做的调查笔录;16、对王某甲做的调查笔录;17、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原告);1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第三人)。另外,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规依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王永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收到博山区人民政府博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王永团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而被告向证人调取证人证言时未对证人身份加以确认,事实上证人也非原告单位职工,因此被告的调查不够严谨。综上所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收到原告单位职工王永团之子王新奎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2012年8月30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王新奎。我局根据申请人王新奎提交的王永团工作单位企业信息,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我局提供举证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我局根据申请人王新奎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王永团同事郑某、王某乙和王某甲的证人证言,以及我局对证人郑某和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2012年1月16日早上8点左右,王永团在公司煤气发生炉车间工作时,不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我局对王永团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作出了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文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王永团述称,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8号、12-14号、18号、19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1号、12-14号、18号、19号证据体现了被告受理申请人王新奎为其父亲王永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事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3号、7号、8号证据能够反映第三人王永团及其子王新奎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原告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4-6号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后的诊断和治疗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9-11号、15号、16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相关证人的身份未做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实相关证人的身份及工作情况,因此上述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郑某、王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虽然原告主张上述相关证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且于2012年1月16日早上8时左右在原告的煤气发生炉车间工作时不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应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单独确认。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早上8时左右,第三人王永团在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的煤气发生炉车间工作时,不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第三人王永团之子王新奎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对申请人王新奎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于2012年8月30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遂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系淄博市博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变更名称而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王永团之子王新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之后经过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对相关证人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第三人同事郑某、王某甲和王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对郑某、王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并非其单位职工以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