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鲁杰与被告刘燕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于2012年正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初2订婚,我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我父母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后因被告要手机,我邮寄给其1000元,但被告未买手机,后来我又给被告买了一部手机花费1050元,去年农历八月份我与被告因故分手。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1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订婚及彩礼数额属实,见面时我压回现金1000元,是原告先提出的退婚,并称彩礼也不要了。因我快结婚了,原告才又起诉给我要彩礼的,我最多返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被告压回现金1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后因被告要手机,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元,因被告未买手机,原告又给被告购买手机一���,被告均认可。2012年农历八月份原告与被告因故分手,原告索要彩礼未果,向鄄城县郑营镇司法所申请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2013年5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彩礼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是事实,被告接收原告彩礼即见面礼10100元(压回1000元)、汇款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现原被告退婚,双方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母给付被告的见面礼3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手机一部,属生活用品,应视为赠予行为,对此不应再返还。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彩礼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的相关行为包括向司法所申请调解、起诉等行为不符,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婚姻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10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路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