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伍芳芳与许道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芳芳,许道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伍芳芳。被告:许道正。原告伍芳芳与被告许道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芳芳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芳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道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道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写为“壹拾肆万元”,小写为“114000”,原告当庭自认实际借款为114000元,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小写不符系被告笔误,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对借款金额为1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0日,被告许道正向原告伍芳芳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道正欠原告伍芳芳借款1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道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道正欠原告伍芳芳借款1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许道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