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潘诚伟。被告:沈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诚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有子女。婚前,双方未有深入了解,婚后三个月即出现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双方又缺乏共同语言,时常争吵,被告几乎每次都动手打原告。原先原告为了能继续维系夫妻关系,都一一忍让,但被告却变本加厉,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某一足浴店发生争执,被告用原告的高跟鞋猛击原告头部使其受伤,第二天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28日,被告又在原告的工作单位打原告脸并大声辱骂原告。被告还曾时不时地骚扰和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之间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对原告周某甲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一节没有异议,承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分居及被告曾在2013年2月28日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对原告诉称的关于其经常赌博及2012年10月17日其殴打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纠纷起源于原告到KTV上班,同时表示希望可以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视频资料”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殴打、辱骂原告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当庭陈述,2012年10月17日,其在原告回家时看到原告头部受伤,一只耳朵出血,一只眼睛乌青,头上有肿包,当即质问被告,被告承认殴打原告。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认为2012年10月17日,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周某乙系原告父亲,且未有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清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2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次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28日,被告曾殴打原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并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虽曾有殴打原告的情节,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仍希望可以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