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7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都忠林与宁文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忠林,宁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906号原告都忠林,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宁文忠,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都忠林与被告宁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都忠林,被告宁文忠,被告石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忠林诉称:2012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泰园13号楼前,原告在步行时,被被告宁文忠驾驶京XX号牌车辆从后边撞到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倒地后,被告的车前轮又压到了原告的右手,原告右手的三个手指受伤,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并且无法继续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京XX号牌车辆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3.6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文忠辩称:2012年12月18日早上,我在恒泰园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发生刮蹭。我下车时原告已经起来,他手指中指破了皮,我就叫了交警及120,交警说我是在小区内发生事故,由我负全责。事后,我就带原告去丰台医院拍片子,进行包扎,打针,开药。原告提出说棉袄坏了,我就带其去买的棉袄,我认为我已经尽到我的责任。原告说不找我了,要找我的保险公司。过了一个小时后,原告告诉我他头晕要求再去医院,我说刚从医院回来,没有必要再去检查,原告就开始骂人,我就不接原告电话了。我驾驶的车辆在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景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住院,也不需要营养费。所以,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8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泰园13号楼前,宁文忠驾驶京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都忠林由东向西行走,小客车与都忠林接触,造成都忠林受伤,其上衣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由宁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都忠林在北京丰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手食指、中指、环指皮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都忠林支付医疗费163.63元,都忠林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损失。都忠林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宁文忠为都忠林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宁文忠已为都忠林购买上衣支付费用200元。另查,宁文忠驾驶京XX小客车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宁文忠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未保障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都忠林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因宁文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石景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都忠林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都忠林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都忠林要求石景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都忠林医疗费一百六十三元六角三分、误工费二千元。二、驳回原告都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九元(原告都忠林已预交),由被告宁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峻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