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与孙亚明、严力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负责人姚晓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云峰,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亚明,男,汉族。被告严力刚,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与被告孙亚明、严力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被告孙亚明、被告严力刚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张小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小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此原告与张小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小宏从原告处借贷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从借款第一个月起逐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张小宏现下落不明,其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尚欠3725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张小宏名下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张小宏名下借贷款3725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联保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寻找张小宏的事实;3、张小宏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张小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联保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张小宏所借5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加油发票470元及律师代理费发票500元,共计970元,证明催收该笔贷款的费用情况。被告孙亚明、严力刚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张小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小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张小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小宏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张小宏共向原告偿还本金12749.95元,下余37250.05元本金未偿还,最后一次利息清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费用加油费47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元,共计97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张小宏所贷下余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与被告孙亚明、严力刚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要求被告孙亚明、严力刚依据合同约定对张小宏所贷下余本金37250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被告孙亚明、严力刚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97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孙亚明、严力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小宏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明、严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张小宏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的借款37250元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970元,并按照年利率14.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清结之日)。被告孙亚明、严力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小宏追偿。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亚明、严力刚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雷化平代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