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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从华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从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渝高速公路L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纳溪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肖从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业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渝高速公路L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纳劳仲裁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渝高速公路L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存款94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也仲代理审判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