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月17日因涉���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生、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陕AZ....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新S2**道19公里336米由西向东行驶到咸阳市渭城区张某土鸡蛋销售点以东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着乘坐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藏AH....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共计四人被撞伤,其中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被送往泾阳县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参与救人,等待交警人员到来后协助勘查现场,同日被传唤后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以第201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李宇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分别向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赔偿17万元、向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赔偿7.2万元,其悔罪态度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可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拨打急救电话救人,保护现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